(2015)嘉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存武与侯天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存武,候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存武。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天荣。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存武与被上诉人候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存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嘉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被告梁存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上诉人候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候天荣现金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元),本人以个人资产抵押。”同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之女候玉玲账户存入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据,被告认为是源自本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条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两张借条存在关联性,因被告同意偿还2013年2月8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原告亦认可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之女候玉玲账户存入96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借款17.94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逾期还款按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其请求承担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存武偿还原告候天荣借款17.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85元,原告承担1597元,被告承担38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梁存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18.9万元借条是双方对2012年2月29日的25万元借款核算后形成的,没有实际借款,25万元与18.9万元两张借条之间是有承接关系的。2、18.9万元按每月5%的利息计算过高。3、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记载借条及双方核算经过的笔记本,这个笔记本由被上诉人持有,根据相关规定,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候天荣辩称,18.9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也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从25万元与18.9万元两张借条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是两张独立的借条,18.9万元的借条上没有承接25万元的内容,双方之间无关联性,且上诉人认可18.9万元的借条系其书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借条是基于另案审理的25万元借条算账而来。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8.9万元是根据25万元的借款按每月5%的利息计算而来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双方据以算账的笔记本,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此主张上诉人即无证据证实,亦不属于法院推定被上诉人应当持有该证据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梁存武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无证据推翻自己所书写的借条。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上诉人梁存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