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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月翠与廖东萍、梁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翠,廖东萍,梁立君,覃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周月翠。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陈立俸,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萍。被告梁立君。被告覃超。原告周月翠诉被告廖东萍、梁立君、覃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周月翠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东萍、梁立君、覃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翠诉称:被告廖东萍尚欠债务15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廖东萍的配偶被告梁立君,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覃超为实际收款人,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东萍、梁立君、覃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廖东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一年;原告按照被告廖东萍的要求,将出借款项转账到被告覃超的账户;以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廖东萍和梁立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他们曾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原告周月翠与被告廖东萍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月翠与被告廖东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起诉后,被告廖东萍即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廖东萍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其与被告梁立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东萍、梁立君应共同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覃超仅是代收借款的人,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东萍、梁立君共同向原告周月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廖东萍、梁立君共同向原告周月翠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按6%/年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月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0.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80.4元,由被告廖东萍、梁立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杜 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