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海宾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海宾,赵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56号申请人秦海宾。被执行人赵磊。秦海宾申请执行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秦海宾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赵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秦海宾借款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0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赵磊长期在外逃避执行。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