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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温小金、夏玲、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与白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白茹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温小金。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小金,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玲,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鹤,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茹,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敏,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烨,成都市锦江区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以下简称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因与被上诉人白茹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的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白茹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锦江区锦沙路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系一栋3层商业楼,共有9位业主。白茹等8位是该栋商业楼1层的业主。温小金、夏玲夫妻是该栋商业楼2层、3层的业主。白茹于2009年6月取得该栋商业楼1层5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161.41㎡,其中公摊面积42.07㎡。温小金、夏玲夫妻于2008年取得该栋商业楼的2层、3层房屋。其中,2层建筑面积528.02㎡,其中公摊面积137.61㎡;3层建筑面积394.15㎡,其中公摊面积102.76㎡。温鸭子餐厅是该栋商业楼2层、3层的使用人。温鸭子餐厅是由温小金出资的独资企业。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左右两边均有消防楼梯通向2层、3层。2009年以来,温鸭子餐厅在经营使用该栋楼2层、3层时,将该栋楼左边的1层大堂用作其迎宾大厅,在该栋楼右边的1层大堂中改造出外卖窗口,在该栋楼右边的2层、3层消防楼梯通道中改造出餐厅操作间,将楼顶露台改造为茶楼和库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所有权证、主体身份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故作为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整栋楼结构部分的屋顶和作为公共通行部分和附属设施的通道、楼梯、大堂,应为包括白茹在内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该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白茹认为,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擅自占用装修涉诉楼宇的共有部分,侵害了包括白茹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认可其对涉诉楼宇的共有部分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但认为其系合理使用涉诉房屋的共有部分,不构成侵权,并提供了涉诉房屋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检查意见书、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备案证书,拟证明其对涉诉房屋装修使用时,已取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其对消防通道的利用,没有造成消防隐患,未给其他人使用该通道设置任何障碍。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认定是否合理使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有两个标准,一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温小金、夏玲作为该栋楼2层、3层的业主,由温小金出资的独资企业温鸭子餐厅作为该栋楼2层、3层的使用人,基于其经营性用房的通行便利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该栋楼的通道、楼梯、大堂及屋顶等共有部分。但其以营利为目的,将作为该栋楼全体业主共有的通道、楼梯、大堂、屋顶等装修改造为迎宾大厅、外卖窗口、操作间、茶楼、库房等,改变了上述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物业公司对其装修行为的同意和消防部门对涉诉房屋的消防安全验收意见,并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故作为该栋楼业主的白茹等人有权要求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认为白茹在2009年就清楚商铺的状态,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4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白茹主张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侵犯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要求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属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存在。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白茹要求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白茹提出支付其物业费损失4810.32元和公摊部分的损失161001.41元的诉请。经查,白茹提供的物业费收据,证明其以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部分)为依据交纳物业费;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白茹在出租其涉诉商铺时,以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部分)为依据计收租金。可见,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擅自改变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属于业主共有的通道、楼梯、大堂、屋顶等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并未造成白茹等人物业费损失和公摊部分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白茹主张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侵犯其对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损失的数额或对方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白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白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对其要求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赔偿物业费损失和公摊部分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立即停止对成都市锦江区锦沙路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房屋属于业主共有的通道、楼梯、大堂、屋顶等共有部分的侵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白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元,由温小金、夏玲、温鸭子餐厅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追加温小金和夏玲为被告,温小金、夏玲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一审在没有给予温小金、夏玲答辩期与举证期的情况下不顾其代理人的反对于当日就开庭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剥夺了温小金和夏玲的合法权利,导致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入住时即已清楚涉案房产的状态,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系物上请求权,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合理使用。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建筑物的公摊部分和公用部分同样也享有使用权。其次,上诉人在行使该使用权时也征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认可。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取得其房屋所有权之前。第三、上诉人对屋顶公用部分的修缮是出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的目的,且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权,系合理使用。上诉人在该栋房屋的屋顶用轻型材料搭建的雨棚是为了在5.12地震后解决上诉人使用的三楼漏水的问题,是在遇到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下使用专有部分的合理需要,不属于侵权。四、上诉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首先,上诉人既没有主张其对共有部分的专有权,也没有对共有部分行使排他的占有权。其次,上诉人并没有阻止或影响被上诉人对共有部分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仅是对公共通道进行了一定的装饰,并没有改变通道的任何结构也没有阻碍上诉人在该通道的通行。第三,不能根据上诉人使用共有部分的频率较高,而被上诉人使用频率低就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应以上诉人是否实质的影响了被上诉人行使权利为标准。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被上诉人的物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上诉人对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合理,大堂和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上诉人不具有对共有部分独立使用的权利,且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经营餐厅是以盈利为目的,故使用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停止侵害,恢复之前的状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的使用范围,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追加温小金、夏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向温小金、夏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温小金、夏玲与温鸭子餐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5日予以签收。由于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温小江、夏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期、举证期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温小金、夏玲本案是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15日答辩期限限制,若温小金、夏玲还有证据可以之后提交,但温小金、夏玲在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中温小金、夏玲也无证据提交。因此,温小金、夏玲关于一审未给予其答辩期、举证期,损害其合法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白茹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白茹于2009年5月入住时即已清楚涉案房产的状态,白茹于2014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白茹主张上诉人侵犯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属物权请求权。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白茹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否超出了合理的使用范围,是否侵犯了白茹权利的问题。作为育才都市花园1区8栋整栋楼结构部分的屋顶和作为公共通行部分和附属设施的通道、楼梯、大堂,应为包括白茹在内的具有利害关系的该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行使共用部分共有权时,应当依据共用部分的性质及用途平等行使,不得将共用部分据为己有或影响其他业主行使权利。上诉人认为其对涉诉楼宇的共有部分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在之前取得了原房屋产权人的认可,其对公共通道的利用,并没有改变通道的任何结构也没有阻碍白茹在该通道的通行,上诉人系合理使用涉诉房屋的共有部分,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并未侵犯白茹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合理使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有两个标准,一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温小金、夏玲作为该栋楼2层、3层的业主,由温小金出资的独资企业温鸭子餐厅作为该栋楼2层、3层的使用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作为该栋楼全体业主共有的通道、楼梯、大堂、屋顶等装修改造为迎宾大厅、外卖窗口、操作间、茶楼、库房等,改变了上述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白茹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白茹负担1766元、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负担(白茹多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成都青龙场温鸭子餐厅、温小金、夏玲应当负担的原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