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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黄铠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恒,男,汉族,本科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家住香港沙田,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香港观塘法院判守行为一年,罚款港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月新,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恒及辩护人李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恒多次在本市超市内盗窃奶粉并在本市罗湖口岸销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3日17时许,黄某恒来到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B2层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金光华分店,趁店员不注意,盗走该店的五罐婴幼儿奶粉(共价值人民币1329元)。二、2014年9月14日15时许,黄某恒来到本市福田区中信广场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信分店,趁店员不注意,盗走该店的六罐婴幼儿奶粉(共价值人民币1224元)。三、2014年10月4日11时57分,黄某恒在本市福田区中信广场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中信分店,趁店员不备,盗走该店的五罐婴幼儿奶粉(共价值人民币1046元)。四、2014年10月5日14时许,黄某恒在本市福田区新闻路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晶城广场分店,趁店员不备,盗走该店的七罐婴幼儿奶粉(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五、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黄某恒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丰盛町分店,趁店员不注意,盗走该店的两罐婴儿奶粉(共价值人民币523元)。后黄某恒被该店工作人员人赃并获。2014年10月20日,黄某恒家属代为赔偿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店铺四次被盗奶粉22罐,共计人民币5309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2014年12月23日,经鉴定,黄某恒在2014年9月至10月实施盗窃行为期间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接受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警经过、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恒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单位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