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太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园区海宁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张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鸿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余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鸿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鸿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T-混凝土外剂。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购买货物总价款为273101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223101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予以确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31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与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愿与对方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禹鸿建材公司与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T-混凝土外剂,数量不定,每吨不含税价格为2050元。价款结算为每月底付清货款50%,年底留5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留的定金。其余货款当年年底付清。如被告违约原告要按欠款收去2%的违约金。合同终止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留的50万元定金,如违约要承担双倍返还的后果。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用等)。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禹鸿建材公司处购买货物总货款为273101元,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3101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核对账目,被告方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禹鸿建材公司与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禹鸿建材公司向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禹鸿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鸿建材公司提出不应给付利息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10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余混凝土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