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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生一女名曹希恩。原告年龄很小时就与被告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因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生一女名曹希恩。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领取结婚证后,已经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婚后未能继续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现状,本院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后若能加强沟通,改善交流方式,夫妻感情有望修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