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某某,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4日到桂阳县MM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7日生育男孩雷甲,2001年5月24日生育男孩雷乙。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6月,因被告有外遇,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近6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小孩的基本情况,小孩雷甲已年满16周岁,能独立生活;4、(2009)桂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两小孩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小孩雷甲能够独立生活,小孩雷乙愿意随原告生活;6、桂阳县MM镇MM村(原MM乡MM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小孩雷甲已能自食其力,无需父母抚养,在两人分居期间,小孩雷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9日与原、被告婚生小孩雷乙电话联系并制作通话记录,小孩雷乙称,原、被告分居期间,自己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工作人员与小孩雷乙的通话记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4日到桂阳县MM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3月27日生育男孩雷甲,2001年5月24日生育男孩雷乙。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逐渐冷淡,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有5年多时间。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雷乙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雷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小孩雷甲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年满16周岁并独立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关于小孩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予以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不但没有由此和好,反而继续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足见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雷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小孩雷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忽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考虑到小孩雷乙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主观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小孩雷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雷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