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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他与被告2012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13年8月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农历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婚前精神病史,致使婚后被告行为经常出现怪异现象,使家庭不得安宁。在怀孕期间发病,他们尽力救助,生下一男孩后,被告即被送往长沙住院治疗,后到康复医院治疗。小孩出生后,被告一直无法亲自抚养照顾小孩,居住娘家。实际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尽一个做母亲的义务,根本不能建立一个正常的家庭。被告隐瞒病史的行为严重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被告的病史,被告身为弱者,以后可能没有生育,被丈夫抛弃,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下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7月29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至小孩出生前,大部分时间住在被告娘家。原告在怀孕期间精神出现异常,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小孩由原告家人带养。被告在上高中阶段曾因精神抑郁进行过治疗,后基本恢复正常,但被告没有将这一情况明确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隐瞒病情,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外出打工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有一年多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被告没有在婚前明确告诉原告,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只要原告多从小孩的角度考虑,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多给予被告照顾和体贴,被告的精神疾病还是可以治疗和控制的,同时双方家人应给予原、被告关心和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