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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章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生儿子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起章某甲长期出差,对家庭未尽到照顾义务,同时有违反婚姻忠诚行为发生。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甲辩称:对陈某所述相识、结婚、生育经过无异议,但其与陈某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章某甲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1日生儿子章某乙。据陈某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12月24日,陈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与章某甲离婚。诉讼费24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