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章建林与杨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林,杨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4号原告:章建林。被告:杨丽丽。原告章建林为与被告杨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建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后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代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讨未果。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章建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丽丽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和案外人沈辉云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替被告杨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丽丽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丽丽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沈辉云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按年结息,并于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利息逾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在银行催讨下,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代被告偿还了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别与被告杨丽丽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原告章建林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章建林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50000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建林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