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