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进与王志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王志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李进,经商。被告:王志坚。原告李进为与被告王志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进起诉称:2011年7月9日,债务人金朱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志坚自愿为金朱琦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金朱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原告当场交付所借款项。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王志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债务人金朱琦借款及由被告王志坚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王志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志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债务人金朱琦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另约定,被告王志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和范围。同日,原告交付款项后,债务人金朱琦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金朱琦,担保人王志坚”。借款后,债务人金朱琦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对债务人金朱琦和被告王志坚的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金朱琦、王志坚的起诉。2011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债务人金朱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原告能将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与债务人金朱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志坚自愿在借款借据及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捺印,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仍在被告王志坚的保证期间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坚应对债务人金朱琦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朱琦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坚对债务人金朱琦欠原告李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王志坚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朱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