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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信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信海,男,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崔隔,女,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王炳智,男,生于1973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张信芳,女,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与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信海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信海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310万元。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张信海、崔隔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248万元,原告为其担保人,被告王炳智、张信芳为反担保人。银行放款后,因被告张信海、崔隔连续不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54.5227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信海、崔隔至今未还,被告王炳智、张信芳亦不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信海、崔隔偿还原告垫付款154.5227万元及违约金9.92万元;被告王炳智、张信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信海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信海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泵车1台,总价款310万元。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信海、崔隔向银行按揭贷款248万元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王炳智、张信芳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张信海、崔隔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了被告张信海、崔隔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并约定被告张信海、崔隔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1%支付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4%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张信海、崔隔出现上述情形,原告可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基于原告系被告张信海、崔隔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为被告张信海、崔隔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可随时向四被告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信海、崔隔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炳智、张信芳在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1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借款人张信海(配偶崔隔),我行于2011年6月20日为借款人张信海发放工程车辆贷款248万元,贷款合同编号:77111116000461,贷款用途为购买三一工程公司泵车一台,三一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截至2014年8月31日,三一工程公司为借款人垫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1545227.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四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代被告张信海、崔隔垫付其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借款1545227.52元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信海、崔隔偿还其垫付款154.5227万元并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9.92万元,被告王炳智、张信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出其实际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海、崔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54.5227万元及违约金9.92万元。二、被告王炳智、张信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信海、崔隔、王炳智、张信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记录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