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国贵与王长军、邢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贵,王长军,邢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国贵,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农民。被告王长军,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被告邢月玲,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原告张国贵诉被告王长军、邢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贵,被告邢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西红柿苗2100盘,单价每盘8元,共计16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苗款11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军未到庭答辩。被告邢月玲辩称,欠款不属实,我们是跟西红柿酱厂签的合同,我们是通过西红柿酱厂订的西红柿苗,拿苗子的时候给原告给了5000元定金,当时我们约定给酱厂交完西红柿后,酱厂从我们交的西红柿款中扣除苗子款,我们跟酱厂结算时酱厂已经扣了苗子款,如果酱厂没有给你支付,你应当向酱厂索要苗子款,不应当向我们主张,所以我们不欠原告的苗子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军于2013年5月17日从原告张国贵处购买460盘西红柿苗,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邢月玲于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张国贵处购买640盘西红柿苗,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王长军于2013年5月17日给原告张国贵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焉耆县五号渠乡查汗渠村大棚育苗张国贵制种番茄品种FL1307号苗2000盘,每盘单价8元,共计16000元,已付定金5000元,余欠11000元,该欠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由和静红彤彤公司从我本人交售的番茄原料中扣除,交付给大棚育苗户张国贵,若该苗交到红彤彤公司以外的酱厂,我自愿承担违约金50元/盘。双方约定该苗出棚20天内若有异议棚主到田间查看,超过20天外与棚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贵与被告王长军、邢月玲因买卖西红柿苗而达成欠款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二被告,且被告王长军出具了货款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两份收条及一份欠条可以相互印证,二被告共欠原告2100盘西红柿苗,按照约定的单价8元/盘计算,即11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月玲以酱厂已扣完苗子款为由提出不予支付欠款的主张,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邢月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长军、邢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贵西红柿苗款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长军、邢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格 尔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