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月秀、江文斌、杨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168-170号1-2层。负责人余建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秀,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罗晓波、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斌,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耀春,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月秀、江文斌、杨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闽JK95**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杨耀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2月11日0时58分,被告江文斌借用杨耀春闽JK95**的小型普通客车,并驾驶该车沿山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长溪蓝庭路段时,碰撞同向推着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江文斌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且隐瞒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由驾驶员钟阿亭谎称其是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月秀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钟阿亭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被伤后,经霞浦县医院实施急救措施后,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4天。原告林月秀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颅脑外伤、椎间盘突出、子宫肌瘤、慢性萎缩性胃炎、咽后壁滤泡增生、全身软组织挫伤、乙肝病毒携带者、失血性贫血。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闽正信(2014)法医鉴字第B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60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基于原告林月秀诊断证明中存在与事故无关的病症而要求对原告治疗用药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4)证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月秀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2585.45元,其中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合理性的金额共计1396.69元,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共计8275.35元,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合理性的金额共计42913.41元。”由于事故后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讼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月秀赔偿款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有: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51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6388.76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197222.40元+误工费22301.50元+护理费17174.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58698.80元,其中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有:医疗费项下46388.7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48698.80元。其余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项下:鉴定费536.25元。原审判决认为:JK9586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原告的损失,若有损失余额由侵权责任人江文斌、杨耀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款195087.56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36.25元,属合理开支费用,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江文斌经手支付的医疗费50900元,护理费9000元,两项合计599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其要求在赔偿总额内返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耀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月秀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月秀195087.56元及鉴定费536.25元,三项共计315623.81元。二、原告林月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文斌经手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9900元(本案执行时结算返还)。三、驳回原告林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4元,由原告林月秀负担384元,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负担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江文斌在驾驶证被暂扣,依法不能行驾驶机动车期间驾驶车辆,且肇事逃逸的事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杨耀春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保险单上已经明确载明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且该保险为电话营销方式,告知过程有录音为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审请求:依法改判商业险195087.56元及鉴定费536.2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江文斌、杨耀春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耀春未做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月秀、江文斌与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月秀共计255723.81元(该款汇入林月秀账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霞浦长溪支行)。二、被上诉人江文斌经手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99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予以返还45000元,(该款汇入江文斌账上,开户行:农村信用社霞浦县柏洋乡支行),余款不再主张任何人返还。三、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放弃本案全部上诉请求。四、因本案被上诉人杨耀春未参与调解,同意二审法院根据本协议内容对原审判决进行变更。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月秀、江文斌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效力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林月秀共计255723.81元(该款汇入林月秀账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霞浦长溪支行)。”二、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江文斌经手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5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予以返还45000元(该款汇入江文斌账上,开户行:农村信用社霞浦县柏洋乡支行)。”三、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福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