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宇与朱万喜、冯绍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刘宇,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朱万喜,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冯绍建,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刘宇诉被告朱万喜、冯绍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晓靖、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被告冯绍建的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万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原告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朱万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朱万喜,年利率20%,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冯绍建为被告朱万喜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80万元转入被告朱万喜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4月18日即还款日期到期,被告朱万喜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朱万喜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冯绍建应对被告朱万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万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绍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冯绍建辩称,被告冯绍建为朱万喜、案外人辜晓庆的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截止目前冯绍建已经为朱万喜偿还了45万元本金;被告冯绍建签订《担保书》为朱万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绍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朱万喜(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DY20140319-02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发放方式为乙方授权甲方将借款划入农行金福支行,户名朱万喜,账号,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新华支行融城理想分理处,户名刘宇,账号,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可提前还款,乙方提前还款的,利息仍按原借款的期限计算。同日,被告冯绍建向原告刘宇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由冯绍建为被告朱万喜与原告刘宇(编号:DY20140319-02)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即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无限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冯绍建一致确认:被告冯绍建为被告朱万喜的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0月8日,本院适用先行调解程序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宇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网上银行转账80万元给被告朱万喜。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万喜并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冯绍建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5万元,其中40万元,原、被告均主张为借款本金,其余5万元,原告主张系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冯绍建主张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冯绍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万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冯绍建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万喜提供了80万元借款,朱万喜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绍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绍建承担保证责任,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冯绍建应为被告朱万喜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绍建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40万元、5万元,其中40万元,原、被告均主张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应当一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而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时间又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先息后本”的顺序,确认该5万元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为:借款期间(截至2014年4月20日)1个月利息为80万元×20%÷12=13333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自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为40万元×20%÷365×167天≈36667元。据此,被告朱万喜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此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冯绍建为被告朱万喜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冯绍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万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宇归还欠款本金40万元以及此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年息2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冯绍建对被告朱万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绍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万喜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朱万喜、冯绍建负担(此款原告刘宇已预交,被告朱万喜、冯绍建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