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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顾引芳与沈保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引芳,沈保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顾引芳,女。委托代理人顾玲华,系原告之女。被告沈保明,男。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651号农保大厦。负责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旭峰,公司员工。原告顾引芳诉被告沈保明(下称第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01/118**手扶拖拉机,在本区漕廊公路7021号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8日,我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9,933.39元。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农机具综合保险抢救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0,000元,因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扣除免赔率10%后限额为36,000元,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中已用33,795.60元,故其仅在抢救医疗费用剩余限额2,204.4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农机具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伤残或死亡10万元、第三者责任-抢救医疗4万元、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1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中抢救医疗费用限额已用33,795.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农机具综合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701.6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9天为180元。前述1-2项合计18,881.60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10%,故抢救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6,000元,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51号案件中已用33,795.60元,故第二被告仅在抢救医疗费用剩余限额2,204.4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为16,677.2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为30元,由第二被告在农机具综合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为27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707.20元,第二被告应在农机具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7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707.2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7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负担9元,第一被告负担14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