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织金县城关镇东门附近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材料、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7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