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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小二”),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韩胜利,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康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孔令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在定陶县青年路爱尚造型理发店西侧胡同内,被告人陈某甲在孔凡田(已判刑)纠集下,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凶器,无故拦截、追逐、殴打被害人刘某等人,致被害人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孔凡田用刀将被害人刘某的眼部砍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伤情照片、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监控录像光盘一份、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定陶县公安局证明,刘某、陈某乙、赵某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孔凡田),证人吕某、赵某、朱某、王某、陈某乙、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孔凡田供认,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持械拦截、追逐、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随卷移送视频光盘一份,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