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保护人身、财产权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8号楼1层1065室。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杰,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麦志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钦钦,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麦志伟、王钦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广东伊丽莎白美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莎白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顺德区龙江镇的商铺装修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管公司)缴纳了上述商铺装修押金6000元,办理了入场手续,进驻物业开始装修。2014年9月11日,伊丽莎白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效果严重违背该司要求为由,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11月12日,伊丽莎白公司发出《告知函》,以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日,伊丽莎白公司再次发函确认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伊丽莎白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告知伊丽莎白公司准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施工工地门锁遭人破坏,施工现场曾有不明人员进入,当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下属的龙江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J440606561100201412000617)。2015年1月4日上午,原告工地突遭一伙身份不明人员冲击,施工人员紧急拨打报警电话,被告警员赶赴现场,但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制止非法侵入行为,任由打砸行为的发生。原告的工作人员、财产遭受严重侵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原告员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要求被告派出警力处理,但被告迟迟不派出警力处理。原告又委托律师报警,2015年1月4日上午10时50分至11时20分期间,原告律师两次向被告报警,要求公安制止非法侵入行为,保护原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但被告警员不管不问,不予处置,离开现场。为此,2015年1月4日下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书面控告,要求被告制止非法侵害,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拒绝制止犯罪行为发生,对原告提出追究违法人员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法律责任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立案,拒绝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月5日伊丽莎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委派第三方工程人员非法侵入原告施工工地施工,原告员工阻止,在双方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佛山市公安局不顾事实,以寻衅滋事为由将原告现场工人行政拘留。2015年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将刑拘工人无罪释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非法干涉企业经济纠纷,保护非法侵权人的利益,实施地方保护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确认2015年1月4日、5日原告报警后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要求被告追究违法人员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商铺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伊丽莎白公司工程竣工之前由原告对工程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进行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20%,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才将工程移交给伊丽莎白公司,原告对该工地内的物品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伊丽莎白公司仅有检查权利,对工地内的物权和财产管理权不享有任何权利。2.《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通用统一收据》及顺德农商银行《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各3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碧桂园物管公司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装修押金6000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办理了进场手续,原告自入场后开始对装修工地拥有管理权。3.《停工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11日伊丽莎白公司以设计效果严重违背该司要求需要重新评估设计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停工不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4.伊丽莎白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证明2014年9月16日伊丽莎白公司曾就工地检查后发现的问题向原告提出交涉。5.原告回复伊丽莎白公司的邮件及附件,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对伊丽莎白公司及时予以回复,明确提出原告将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装饰工程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如有不符,原告承诺返工并承担费用,设计如有变更,伊丽莎白公司应及时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如因设计变更新增加费用,应由伊丽莎白公司承担,如伊丽莎白公司提出的施工要求超出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标准,由此增加部分应由伊丽莎白公司承担,原告同时催促伊丽莎白公司尽快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6.2014年11月12日伊丽莎白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证明伊丽莎白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签署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7.2014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回函伊丽莎白公司不同意解除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催促伊丽莎白公司尽快完成设计变更以便早日复工减少双方经济损失。8.2014年12月3日伊丽莎白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伊丽莎白公司以质量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正式回复伊丽莎白公司指出该司解除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解除,并要求伊丽莎白公司书面撤回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早日通知原告复工,并明确告知如不撤回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原告将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0.报警回执(编号:J440606561100201412000617),证明原告现场负责人在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单位报案,就非法人员故意损毁原告财物一事要求被告立案调查,被告出具报警回执。11.照片9张(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制作),证明被告的两名处警人员在纠纷现场已看到不法人员采取暴力手段损毁涉案工地门窗、闯入涉案工地、非法拆除涉案工程,但以原告报警属经济纠纷为由未加制止。12.《控告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报警后被告出警但不制止侵权行为,后来原告报警后被告不出警,为防止不法行为继续对原告财产造成损毁,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两次电话报警,报警无果后次日书面再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被告对龙江派出所进行督察,督促该所履行法定职责,制止不法侵权行为,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杜绝社会治安案件发生,但被告接警后未积极回应也未处理。13.2015年1月8日被告处警过程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处警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反映现场施工材料是原告所买,但伊丽莎白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处警人员只让原告自行搬走材料,不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明显偏袒伊丽莎白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1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装修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法提起民事诉讼。15.原告制作的涉案工程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在涉案商铺已完成的工程和现场的材料被故意损毁造成的损失达311882.61元,在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产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并未以完工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也未达成已完工工程移交的意向,更未就停工损失达成协议,在原告对该工程内的财物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情况下,伊丽莎白公司相关人员违法指使他人故意损毁原告财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故意损害公私财物刑事犯罪。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与伊丽莎白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涉案商铺装修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缴纳装修押金,办理了入场手续,进驻物业开始装修。后伊丽莎白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效果严重违背要求为由分别发出了《停工通知书》、《告知函》、《工作联系函》,并最终确认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施工工地门锁遭人破坏,派人到龙江派出所报案,龙江派出所及时接警、询问查证,后经过民警初查于2015年1月17日立盗窃案,并已书面告知原告施工方。2015年1月4日开始,原告施工方多次报警称施工工地遭人破坏,龙江派出所民警及时接处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维持秩序,经口头调解无效,告知双方当事人因双方是装修合同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需由双方负责人协调处理或到法院诉讼。2015年1月5日、1月6日,龙江派出所民警分别找到原告及伊丽莎白公司的负责人询问情况,2015年1月7日找到证人(碧桂园物管公司人员)调查询问2015年1月4日发生的情况。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施工方的报警接处警及时,维持现场秩序,积极展开调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被告行政执法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被告从2015年1月4日起接到原告施工方多次报警后,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根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接处警,到达现场后,根据有关规定维持现场秩序,了解相关情况,履行人民警察的帮助义务,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通过调查取证,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依法询问后,初步认定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之间是装修合同的经济纠纷,且涉案商铺属伊丽莎白公司所有,被告民警积极协调未果后,当场并多次告知原告施工方对施工争议问题需与伊丽莎白公司负责人协调处置或到法院处理。被告行政执法过程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报警的处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处理妥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8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报警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及时到达现场,了解现场情况,维持现场秩序,并且明确告知双方纠纷的解决途径。2.《碧桂园伊丽莎白纠纷的处警经过》及李小杰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民警带领多名工作人员到达原告报警现场,通过多方了解情况,初步认定双方属合同纠纷,并告知原告需协调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当时有碧桂园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现场作证,处警结束时再次强调可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3.《报警回执存根》及王兵柯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向原告施工方了解情况,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肖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的纠纷向伊丽莎白公司工作人员肖坤进行调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5.何桂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报警进行后续调查,对2015年1月4日上午在纠纷现场的碧桂园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笔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6.《立案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告知原告施工方对该司在2014年12月31日所报装修工地盗窃一案已进行立案侦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判定原告报警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处理范围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是案发现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确认已收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反映的2015年1月8日被告处警的过程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是原告制作的财物损失清单,因原告所列财产损失未经评估或利害关系人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原告2015年1月4日至1月9日的报警登记表,表中清楚记载了报警时间、报警人、主要情况等事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2015年1月4日被告民警李小杰就当日接原告报警后处警过程的描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描述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曾向伊丽莎白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涉案纠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对2015年1月4日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发生纠纷现场证人何桂明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何桂明反映的事件发生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原告2014年12月31日的报警回执及被告针对原告该次报案决定立案侦查的告知书,与原告诉称被告对其2015年1月4日、1月5日报警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伊丽莎白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伊丽莎白公司位于顺德区龙江镇的商铺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办理了相关的入场手续,进场施工。2014年9月11日,伊丽莎白公司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效果严重违背该司要求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4年11月12日,伊丽莎白公司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回函答复不同意。2014年1月4日9时33分,被告派出机构龙江派出所接报位于顺德区龙江镇碧桂园豪庭43号至45号铺伊丽莎白公司有纠纷,即派员前往处理,到场的处警人员共四名。纠纷现场人员分别有原告员工XXX及另一家装修公司的几名员工,XXX在现场将自己反锁在铺内,待被告处警人员到场后才开门出来,告知处警人员称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签订装修碧桂园分店合同,装修过程中,伊丽莎白公司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并让另一家装修公司接手余下的装修工程,原告指派XXX处理此事。另一家装修公司的员工则称XXX将铺门锁上致使他们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处警民警李小杰初步判断原告报警的纠纷属于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的合同纠纷,建议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通过法院处理。因双方当事人自行交谈,当日10时20分许,民警李小杰离开现场处理其他警情,两名辅警继续在场维持秩序。当日10时57分,民警李小杰接单位通知涉案商铺又有纠纷,于是驾车前往,到场后得知原告员工XXX又将铺门锁上,导致另一家装修公司人员无法进场施工,经与伊丽莎白公司协商,另一家装修公司员工通过打烂玻璃的方式进入商铺,当时碧桂园物管公司副经理何桂明亦在场。民警李小杰了解相关情况后,建议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处理。后原告继续拨打110报警及向被告发出《控告书》。2015年1月5日8时4分,原告员工王兵柯就涉案商铺现场被其他施工人员拆除一堵墙面为由到龙江派出所报警,接待民警向王兵柯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兵柯反映,原告承包了伊丽莎白公司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伊丽莎白公司只是发了一份停工通知书给原告,但没有告知更换装修公司,原告员工为此留守工地,后有一群人进入涉案商铺拆除墙面。当日,对原告的报警,被告均有派员到场处警,并告知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处理。2015年1月6日,被告向伊丽莎白公司法务主管肖坤进行调查,肖坤确认因该司与原告的装修合同纠纷未解决,该司已委托其他工程队对涉案商铺进行施工。次日,被告又对碧桂园物管公司副经理何桂明进行调查,何桂明称涉案商铺属于伊丽莎白公司,2015年1月4日商铺装修负责人向碧桂园公司反映有人阻止他们开工,要求碧桂园物管公司处理,何桂明到场后发现一男子用铁链反锁玻璃门,将自己反锁在该铺内,后装修人员打烂一块玻璃窗进入施工现场,现场无过激行为。2015年1月8日、1月9日,原告继续就伊丽莎白公司雇请其他工程队进入涉案工地装修一事多次报警。被告均有派员到场处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保护公共财产,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原告提供的《控告书》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月4日、1月5日多次通过拨打110及其他方式向被告报警,称涉案商铺有纠纷,商铺内的玻璃、墙面被人破坏。被告接警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保护原告的财产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从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书》、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往来的的邮件、《工作联系函》及伊丽莎白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肖坤的《询问笔录》、(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反映,原告虽与伊丽莎白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亦已进场施工,但伊丽莎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效果严重违背该司要求为由,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该解除合同决定有异议,属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伊丽莎白公司在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委托他人进入涉案商铺施工的行为,并非对原告财产的不法侵害,该行为有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报警的方式解决。对原告就伊丽莎白公司委托的其他施工单位人员进入涉案商铺施工所进行的报警,从被告提供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可知,被告对原告2015年1月4日、1月5日的报警均有派员处警,另处警民警李小杰出具的《碧桂园伊丽莎白纠纷的处警经过》也清楚反映,2015年1月4日早上处警民警和辅警到达现场后,已履行了维持现场秩序、了解事件起因的职责,并在排除有治安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提出处理纠纷的意见,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有关处警的规定。被告也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先后向原告及伊丽莎白公司、碧桂园物管公司的人员就原告报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鉴于原告与伊丽莎白公司的纠纷属于装修工程的合同纠纷,伊丽莎白公司有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对伊丽莎白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委托他人进场施工是否属于违约的判定,不属被告处警的职责,因此,被告在查明纠纷起因后认为原告报警内容不属该局处理范围,建议原告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1月4日、1月5日原告报警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1月4日、1月5日原告报警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拒绝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宇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罗狄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