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葛鹏程、葛洪杰与被告刘颖、刘金宝、娄丽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刘×,刘××,娄××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16号原告葛××,男,汉族,农民。原告葛××,男,汉族,农民。(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汉族,农民。被告刘××,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刘×父亲)被告娄××,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男,达斡尔族,干部。原告葛××、葛××因与被告刘×、刘××、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娄××、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葛××系原告葛××的父亲,被告刘×为被告刘××、娄××的女儿。葛××与刘×于2013年12月28日举行了民俗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家共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2万元,扣除结婚时购买家具、家电等的花销,尚有剩余7万元。因彩礼款是三被告共同收取的,现要求三被告对返还彩礼款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一,结婚双方为葛××与刘×,本案当事人为离婚后的诉讼问题,因此葛××和刘×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而不是双方的父母。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婚时,男方家长以赠与的方式给付葛××、刘×结婚费用12万元,这12万元包括了结婚费用、购买家电、请客送礼、结婚后周转资金等。当时未说明这12万元中5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置办婚礼,另外7万元是单独给刘×的彩礼钱。这12万元除了置办婚礼,购买家电,请客送礼,添置衣物、金银首饰外,还用于葛××与刘×日常的家庭开销,亲属、朋友、邻居之间的经济往来,住院治病的花费,已所剩无几,不存在剩余7万元的事实。三、对于让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同。男方的结婚款是给葛××和刘×的,即便有债务纠纷也应当是葛××与刘×承担责任,不应由刘×的父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姜学珍出庭证词,证明葛××家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1月分两次支付彩礼款,由刘×父母收取。三被告对存在给付12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不认为其中7万元是彩礼。当时刘×父母明确表示这12万元是用于孩子结婚置办家具和日后生活所用,父母不拿孩子一分钱。钱由刘×保管。二、证人姜利辉出庭证词,证明葛××家支付彩礼款12万元,由刘×父母收取。三被告对葛××家给付刘×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12万元是否用于葛××与刘×结婚花费和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证人不知情,且证人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词应不予采信。三、证人葛洪志出庭证词,证明葛××与刘×同居期间有收入3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及其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葛××与刘×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资已给付到位。刘×2014年9月离开工地时工地还欠葛××与刘×1.3万元工资未付,证人提到最后一笔工资3040元也是在葛××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后汇给葛××的,说明剩余的欠款也是汇给了葛××了。且证人与原告葛××是堂兄弟,对其提供的证词应不予采信。四、证人郑德军出庭证词,证明葛××与刘×在同居期间有打工收入,已经实际领取工资将近3万元。三被告对葛××和刘×打工事实不予否认,证人关于是葛××还是刘×领取工资的说法前后矛盾,对其证词的效力三被告予以质疑。工资是葛××领取的,不能证明葛××将全部工资交给了刘×或用于家用。五、葛××与刘×打工期间的出勤统计表7份,证明葛××和刘×在打工期间的收入以及葛××和刘×是2014年9月回家的情况。三被告对出勤表的记载没有异议,对工资是否全部发到刘×手里有异议。刘×离开工地时工地欠葛××和刘×工资1万多,工长葛洪志说最后一笔钱汇到葛××手里,这事发生在葛××与刘×分居期间,钱是否发到了葛××手里,刘×不知情。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该组证据包括刘×和葛××婚礼花费明细表、葛××和刘×婚后花费明细表、婚后刘×花销明细表,1.婚礼花费明细表记录花费情况:电视机3900元,沙发2800元,洗衣机750元,冰箱2600元,桌子700元,窗帘1860元,电炒锅220元,结婚照相4490元,煎饼锅180元,被子3867元,司仪费用400元,电脑等5540元,双方父母衣服2362元,刘×和葛××衣服13216元,化妆品800元,首饰21000元。2.婚礼后费用情况:葛××帮葛××、刘×放款10000元,葛××借款11000元,葛××考驾照多次去黑河产生费用分别为3400元、600元、1250元、1100元,两次购买手机分别为1500元、999元,交手机费1000元,随礼2600元,买煤1300元,去哈市接人800元,交宽带费1000元。3.2014年2月12日从奋斗到北安雇车费500元,2014年2月21日到北安医院用车车费720元,2014年3月刘×两次回家打车费100元,2014年6月7日万超结婚随礼1000元,2014年农历6月13日奶奶生日礼金200元,2014年8月30日海星家生小孩礼金200元,2011年给徐宝庆家随礼200元,2014年去孙吴看妹妹打车200元,2014年媒人王海家随礼礼金200元,2014年10月1日王金凤有病随礼500元。证明为准备婚礼葛××与刘×婚礼花费77785元,婚后葛××和刘×花费36549元(其中葛××借款21000元),刘×婚后礼金、交通费等花销3820元,均从12万元中出,12万元已所剩无几。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花费不属实,1.认可结婚购买电视为3000元,沙发2300元不是用刘×的钱买的,冰箱2600元和洗衣机750元的价格认可,窗帘500元没用刘×钱买,电炒锅220元、煎饼锅180元的价格认可,结婚照花了2499元没用刘×的钱,被褥2600元,电脑电脑桌4000元,葛××、刘×以及为双方父母购买衣服14000元,化妆品为600元,结婚司仪钱是葛××支付,首饰是刘×购买的,不认可为21000元,认为首饰就花了1万元,应当以发票为准。2.对葛××和刘×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费用,不认可葛××借款21000元的说法,葛××考驾照、往返等花销认可5000元,两次买手机共花2399元,手机缴费1000元认可,随礼500元,买煤1200元,接表妹花了400元,宽带费不是刘×交的。3.2014年2月12日从奋斗到北安医院的500元是娄××花的,在北安车费和小产费共720元,2014年3月车费100元无异议,2014年6月7日随礼1000元无异议,对给奶奶过生日花销有异议,认可花费50元,海星随礼200元无异议,原告家不认识徐宝庆随礼200元不认可,去北安看妹妹的200元不认可,媒人生日随礼200元无异议,王金凤是刘××的朋友与原告家无关,500元礼金不认可。二、原告娄××与媒人姜学珍(原告方出庭证人)对话录音,证明葛××欠款2万元,打工还有工资欠款没交到刘×手上。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一、该录音为复制件,无原始载体核对。二、该录音不是与原告方谈话的内容,而是与案外人进行谈话录音,该案外人出庭为原告方作证时被告方对其发问没有问及录音相关问题,且两份录音有明显间断,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三、刘×因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刘×因终止妊娠发生医疗费2542元、营养费12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天340元、误工费47天3196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5天200元,合计8930元。二原告对实际花销的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男女双方平均分担,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分别为证人姜学珍、姜利辉的证词,证明的葛××与刘×结婚时男方支付给女方12万元款项,因三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涉及两个家庭,因此彩礼款也应广义地理解为两个家庭的财产往来,因此视为刘×、刘××、娄××共同收取了彩礼款。从庭审情况得知,葛××与刘×同居生活约一年时间,该款项用于葛××与刘×的婚礼筹备和同居生活,因此本案不同于婚约阶段返还彩礼的纠纷,应扣除葛××与刘×因婚礼和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费用后,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证据三、证据四分别为证人葛洪志和郑德军的证词,结合证据五证人葛洪志的记工表原告称葛××与刘×有3万元收入,刘×对此否认,称工资发放自己未经手,同时称离开工地时工地尚欠工资款1.3万。由于证人葛洪志与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郑德军对葛××与刘×的工资由谁领取也不清楚,记工表上领取工资也无任何签字,因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葛××与刘×在同居期间工资收入多少,是否结清,也无法证明刘×经手的收入。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为出勤统计表,该统计表由证人葛洪志提供,上面没有工资发放情况,也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无法证实二原告待证实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列举的花费原、被告认可情况如下,三被告提交的婚礼花费明细中各项费用相加为64685元,二原告认可部分为37950元。婚礼后花费部分三被告列举费用相加为36549元,二原告认可部分为10499元。刘×婚后花费部分三被告主张金额为3820元,二原告认可部分为2770元。该组证据三被告列举总金额为105054元,二原告认可花费总金额为51219元。刘×提到葛××欠款21000元,葛××予以否认,葛××称对此不知情,庭审中葛××提到是葛××与刘×的2万元钱交了林业土地2015年地租钱,该土地现由葛××一家经营,因此本院认为刘×已将彩礼款中的2万元钱返还葛××一家。由于双方对以上花费情况均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对花销的认可情况和实际购买物品情况,对于证据一所列举的葛××、刘×同居期间支出项目本院酌情确定为81219元。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娄××与案外人的录音文件,该录音无法证明刘×对葛××存在债权的主张,且该录音为复制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因终止妊娠发生医疗费票据和药费票据共6张,记载医疗费共计254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70元、住宿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认可总金额为5212元。其他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以上刘×、葛××在婚礼期间和同居期间本院认可发生费用总额为86431元,彩礼款尚存金额为3356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葛××与刘×举办民俗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葛××家向刘×家支付彩礼款12万元,葛××与刘×筹备婚礼和同居期间生活支出81219元。2014年11月刘×离开葛××家,双方沟通无效后决定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关于彩礼款的退还数额未达成协议,葛××和其父亲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葛××与刘×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刘×及其父母刘××、娄××共同返还剩余彩礼款。另查明,在葛××与刘×同居期间刘×两次怀孕,刘×离开葛××家后到北安做终止妊娠手术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5212元。现原告葛××与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及其父母刘××、娄××返还彩礼款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葛××与刘×办理民俗婚礼后即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同居期间已经产生共同生活费用,彩礼款的返还应扣除该费用。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刘×手中彩礼款尚存金额为33569元。由于刘×在同居期间两度怀孕,身体受到损害,根据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刘×、娄××、刘××尚需向葛××、葛××返还彩礼款金额为3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原告葛××、葛××返还彩礼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刘××、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葛××、葛××承担1162.50元,被告刘×、刘××、娄××承担3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 栋人民陪审员 于 华人民陪审员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士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