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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广昌,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昌,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吴广昌,男,住大连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姜玉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忠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精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广昌诉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因原告吴广昌与案外人张志军共同承包被告辽源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43号楼,故吴广昌独自主张权利讨要工程款不妥,且吴广昌承包该工程后,又清包给案外人刘延方,现刘延方已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故应等待该案审结后本案再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学明审 判 员  徐 舟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