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勤与被告刘士、苏州普圆正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王文勤,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文亮,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士,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苏州普圆正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勤与被告刘士、苏州普圆正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普圆正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亮、被告苏州普园正大委托代理人刘云星、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勤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刘士驾驶苏E9PV**号大众牌轿车沿十字河至包公庙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庙大王楼合情饭店门前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王文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5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勤无责任。被告刘士在事故发生后只赔偿给原告部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士辩称:我开车行驶至合情饭店,快要与原告并行时,原告突然向路中方向来了,也许是原告想过马路,我当时及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因为当时非常突然所以我车子右侧擦了原告一下,原告的家人过来看了一下,也没有多大问题。当时我为了原告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所以我报了警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我又两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并向交警事故大队交押金1万元,原告是个精神不正常的人,应有人管护照顾,监护人也有监护不周的责任,因原告精神不正常,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误工费。被告苏州普圆正大辩称: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时已超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王文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5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苏E9PV**号车行车证及刘士驾驶证各1份,证明苏E9PV**号车辆信息及驾驶员情况;3、住院病例及住院发票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州普圆正大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士在交警事故大队押金条一份,证明交纳押金一万。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苏州普圆正大、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文勤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被告苏州普圆正大提交的押金条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刘士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王文勤智商和精神不正常,因被告刘士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刘士驾驶苏E9pv60号大众牌轿车沿十字河至包公庙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庙大王楼合情饭店门前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王文勤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5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勤无责任。原告王文勤于当晚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耳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587.26元,另查明被告刘士在商丘市交通事故大队交纳押金1万元,原告治疗支取7000元,原告为追索其他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文勤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勤无责任。被告刘士应就其过错承担原告王文勤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刘士驾驶苏E9PV**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州普圆正大,故应由被告刘士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州普圆正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士驾驶苏E9P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刘士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王文勤智商和精神不正常,因被告刘士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文勤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王文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87.26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9687.26元。被告平安财产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勤医疗费7587.26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6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勤各项损失共计968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鞠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