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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进胜,安溪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代理人黄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1年11月9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2001)金婚字第328号。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10多年间,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和谐状态,后来夫妻交流仅以短信传递,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3年7月始,原、被告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于2014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被告事后反悔不予履行,致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戊)、婚生子郑某丙(智障人)、婚生女郑某丁,共同财产有位于金谷镇河山新村房产(无产权)一幢、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二村沙井富居花园A栋605室118㎡套房(属集资建房,无产权)一套、2009年11月购置的皇冠2.5T轿车一辆、丰田轿车(二手车)一辆,债务约30多万元(贷款15万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戊)、婚生子郑某丙归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女郑某丁归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共有财产: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富居花园A栋605室118㎡套房一套及2009年11月购置的皇冠2.5T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丰田轿车(二手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金谷镇河山新村房产(无产权)三层半约300多平方米归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戊)、郑某丙所有;4、债务概由原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郑某甲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金谷镇河山村人口与计生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育情况;3、原、被告及郑某乙(曾用名郑某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郑某乙的身份情况;4、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二村沙井富居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具体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富居花园A栋605室套房一套的事实;5、郑某丙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6、郑某丁的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丁系原、被告婚生女(试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1月9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到安溪县金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2001)金婚字第328号。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乙,2010年2月26日生育婚生子郑某丙,2014年7月21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10多年间,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和谐状态,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但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