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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玉来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石某某在渔船上工作期间,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7日22时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东西大街上,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因之前矛盾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石头将石某某左面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2月25日被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徐某某、曲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一宗,自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显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国艳艳—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