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俊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陈俊。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康。陈俊诉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史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俊、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诉称: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天腾公司因来安工程需要,派公司员工戴锡炳及钱益明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80万元,天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史建康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上述五次借款分别为:2012年6月28日通过戴锡炳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8日、12月19日分别通过钱益明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13年1月28日、6月19日分别通过钱益明借款200万元、30万元。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88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承担今后的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并承担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审理中,陈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天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本案如果调解,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史建康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陈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本票复印件2份、2012年6月28日借条复议件1份,证明天腾公司通过戴锡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史建康对天腾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2012年8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天腾公司通过钱益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史建康对天腾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2012年12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天腾公司通过钱益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史建康对天腾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2013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天腾公司通过钱益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史建康对天腾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5、2013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天腾公司通过钱益民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天腾公司没有盖章,史建康也没有担保签字;6、2014年8月28日对账单1份,证明天腾公司和史建康与原告进行对账,反映截止2014年8月28日天腾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88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天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天腾公司、史建康向陈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今有天腾公司、史建康对账到2014年8月28日共欠款880万元整,以后按月息贰分计算(此款用于来安工程)。同时,陈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5份借条复印件及部分汇款单原件,分别是:1、2012年6月28日借条复议件1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俊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人戴锡炳,天腾公司、史建康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陈俊还提供两张银行本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30万元,合计280万元;2、2012年8月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俊人民币20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钱益明,天腾公司、史建康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陈俊还提供其分别两次通过银行给钱益明账户汇款各70万元,共计140万元的银行回单原件;3、2012年12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俊人民币150万元整,一个月归还(汇尤向红卡)。借款人钱益明,天腾公司、史建康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陈俊还提供陈俊当天向尤向红卡上打入141万元的银行回单原件;4、2013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俊人民币现金200万元整。借款人钱益明,天腾公司、史建康分别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签名。陈俊还提供当天通过银行打入钱益明账户155万元银行回单原件。5、2013年6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陈俊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钱益明。借条上还写明请帮汇入陈钢农行卡及卡号。陈俊还提供当天通过银行打入陈钢账户30万元银行回单原件。本院认为:天腾公司、史建康向陈俊出具的对账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天腾公司、史建康认可结欠陈俊借款本金880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天腾公司、史建康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对利息的约定如果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不予支持。因天腾公司对陈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史建康也未到庭抗辩。本院对陈俊提供的借款发生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因陈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史建康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归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建康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