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天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在家人包办之下草率结婚,在婚后长期生活中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之后分别于2012年及2014年向朝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现在还是可以。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四年后双方于1999年在广元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长子杨某丙,2008年生育次子杨某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马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曾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都由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马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杨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我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双方也曾为家庭各自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黎 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