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献磊与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张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张献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曹现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贺军,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献磊与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张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献磊,被告张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磊诉称: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以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张献磊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张贺军自愿为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献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张贺军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546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贺军辩称: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借原告张献磊50000元是事实,其是担保人属实,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2分属实,该笔借款首先应由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贺军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张献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4年9月29日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防书写的借款条,证明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献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贺军自愿为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张献磊的举证,被告张贺军的答辩及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张献磊提交的“借款条今借到张献磊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按2分付息。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张贺军借款日期2014、9、29”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张献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款条,被告张贺军自愿为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张献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献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现防书写的借款条为证;被告张贺军自愿为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献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担保义务。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献磊请求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献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67元合计5546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5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张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0元由被告濮阳市农友种业有限公司、张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