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汪法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宗财与盛海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财,孙绍宁,盛海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张宗财,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孙绍宁,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法定代理人盛海英(孙绍宁的母亲),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盛海英,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张宗财诉被告孙绍宁、盛海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财、被告盛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朱淑贤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嗣后,朱淑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朱淑贤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孙焕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焕友已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被告孙绍宁是孙焕友的儿子,被告盛海英是孙焕友的前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盛海英辩称:此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孙焕友已于2006年离婚,孙焕友已于2013年7月去世,现在儿子孙绍宁由被告抚养。孙焕友死后留的房屋现在由孙绍宁居住。原告张宗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7月5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朱淑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福林仙居房屋回迁合同书及交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焕友的回迁房位于合泰家园26号楼1单元1层东侧,面积47.2平方米。该房屋钥匙已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4.2013年7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孙焕友向朱淑贤借款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朱淑贤将其对孙焕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6.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朱淑贤是证人的母亲,孙焕友向朱淑贤借款、朱淑贤向张宗财借款及朱淑贤与张宗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证人都在场,可以证明此事。被告孙绍宁、盛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朱淑贤从原告张宗财处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嗣后,朱淑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3月12日,朱淑贤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张宗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孙焕友的债权转让给张宗财,并通知了被告盛海英。朱淑贤享有对孙焕友4万元到期借款债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并用孙焕友的房屋手续(该房屋位于原福林仙居26号��1单元1层东侧;合同编号:486;面积47.12平方米)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半年。张宗财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另外,孙绍宁是孙焕友与盛海英的婚生子。孙焕友与盛海英于2006年11月3日在汪清县民政局离婚。孙焕友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他死后留有的位于原福林仙居26号楼1单元1层东侧的房屋,现由孙绍宁居住。现在孙绍宁由盛海英抚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朱淑贤将其享有对孙焕友4万元到期债权于2014年3月12日转让给了原告张宗财。因孙焕友已于2013年7月29日去世,他死后留有的位于原福林仙居26号楼1单元1层东侧的房屋现由孙绍宁居住,��且孙绍宁表示继承该遗产,故朱淑贤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孙绍宁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盛海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告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孙绍宁作为孙焕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他应当清偿孙焕友生前依法应负债务,清偿债务应以孙焕友的遗产(位于原福林仙居26号楼1单元1层东侧的房屋)为限。至于孙焕友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是否继承其财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绍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其继承的孙焕友的遗产(该房屋位于原福林仙居26号楼1单元1层东侧;合同编号:486;面积47.12平方米)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张宗财清偿孙焕友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绍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梁万吉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朴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