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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潘正奋、苏玉春、符秀斋、云大岸、佛山市晨翔物流代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潘正奋,苏玉春,符秀斋,云大岸,佛山市晨翔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奋,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苏玉春,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符秀斋,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云大岸,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佛山市晨翔物流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玉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潘正奋、苏玉春、符秀斋、云大岸、佛山市晨翔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晨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潘正奋、苏玉春、符秀斋、云大岸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499981Q1305240****),约定:原告向被告潘正奋发放贷款2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潘正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潘正奋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苏玉春作为被告潘正奋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符秀斋、云大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潘正奋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苏玉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玉春愿意作为被告潘正奋的保证人,对被告潘正奋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晨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潘正奋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潘正奋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正奋、苏玉春立即清偿贷款本金81662.74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罚息为3948.16元;本息暂合计:85610.9元);2、被告符秀斋、云大岸、晨翔公司对被告潘正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25日偿还本金25825.6元,利息2207.58元,罚息1936.82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29元;2015年4月7日偿还本金9013.94元,利息603.38元,罚息382.68元。综上,起诉后被告合计偿还本金34839.54元,利息2810.96元,罚息2319.79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46823.2元,利息2387.46元,罚息1455.67元。五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被告潘正奋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95%。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潘正奋、苏玉春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23.2元,利息2387.46元,罚息1455.6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担保函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潘正奋、苏玉春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出现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收罚息。二、担保责任被告符秀斋、云大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潘正奋、苏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晨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潘正奋、苏玉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正奋、苏玉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本金46823.2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3843.1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被告符秀斋、云大岸、佛山市晨翔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876元,合计2816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