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赵天浩、蔡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赵天浩,蔡庆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丽娜,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满,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祖飞,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天浩,男,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庆丽,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天浩的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娜诉被告赵天浩、蔡庆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被告赵天浩、蔡庆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2014年11月12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告骑车从郑州大学南校区由西往东走到体育场北头十字路口东侧时,忽然从南侧驰来一部电动摩托车(由被告赵天浩驾驶)把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因腰椎受伤不能站起。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赵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原告腰椎四和胸椎十一两处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拒绝交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天浩、蔡庆丽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法院应按照本案事实划分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3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原告骑车经过郑州大学南校区体育场北头十字路口东侧���,被告赵天浩驾驶电动摩托车把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娜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11、腰4椎体压缩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刘丽娜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3天,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陪护一人,注意休息3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劳累;3、支具保护3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查时间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丽娜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289.40元,其中1000元已由被告赵天浩、蔡庆丽垫付。另外被告赵天浩为原告刘丽娜办理就诊卡一张,充值11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项费用。另查明,原告刘丽娜系郑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教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案号201420439)、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学校证明、预交款收据、就诊卡充值凭证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天浩驾驶电动摩托车把原告刘丽娜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赵天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丽娜无责任,故原告刘丽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赵天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天浩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蔡庆丽承担。原告刘丽娜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289.4元(已扣除被告赵天浩先行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显示需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3天共8990.78元(29041元/年÷365天×113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大学教师,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13天共12334.96元(39843元/年÷365天×11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31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庆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310.14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庆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纪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