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发祥与许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发祥,许仍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毛发祥。被告:许仍义。原告毛发祥诉被告许仍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发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始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分计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计息6300元,共计21300元。被告许仍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许仍义向原告毛发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发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月息2分。嗣后,被告许仍义未向原告毛发祥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毛发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仍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发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许仍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