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裴敏与费清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清,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清。委托代理人:许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敏。上诉人费清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人原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怡秀山庄2幢1103室的房产转让诸多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转让十余年,据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便本人未提供在合肥市包河区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合同履行地也在合肥市庐阳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费清在原审时认可户籍所在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怡秀山庄2幢1103室,但称在合肥市包河区经常换地方租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费清上诉后亦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费清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