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亚先与司建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先,司建冬,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杨亚先,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建冬,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金飞(特别代理),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卢玉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先诉被告司建冬、被告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涵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先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被告司建冬的委托代理人金飞和被告涵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司建冬以被告涵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定向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好合同时乙方(即原告)先支付人民币伍拾万,打入甲方(即被告司建冬)代表个人账户内,签好后十天内再支付伍拾万,打入甲方代表个人账户内。如乙方未完整打入甲方代表账户内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该协议书作废,或人为拖延也同样作废。还保证金日期为:至2013春节前还伍拾万,另伍拾万至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此后,被告司建冬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之后,被告司建冬于2013年2月8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尚欠保证金50万,经原告催讨,被告司建冬没有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司建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没有及时退还另一半50万元的保证金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工程进度施工,对剩下的50万元保证金,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涵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其有把莆阳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及劳务承揽给被告司建冬,被告司建冬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被告司建冬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涵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亚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司建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定向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涵城公司以司建冬的名义与原告杨亚先签订了定向协议书;协议书第七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司建冬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于2013年春节前还50万元,另50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3、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司建冬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于2013年2月8日返还原告50万元,尚欠50万元的事实。被告司建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涵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其无关;证据3,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佐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司建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司建冬尚欠原告5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被告涵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将莆阳新城的部分项目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承揽给被告司建冬的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司建冬不得以涵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原告对被告涵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确定。被告司建冬对被告涵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司建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是否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返还保证金给原告?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司建冬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定向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涵城公司认为,原告因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司建冬向被告涵城公司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二期工程(A-3地块1#-31#),被告司建冬又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司建冬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定向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返还保证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不管是内部承包还是分包承包,被告涵城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司建冬认为,可与原告协商返还保证金。被告涵城公司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书》无效,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的《定向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司建冬依该合同取得100万元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涵城公司未收取该保证金,故应由被告司建冬承担返还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司建冬签订《定向协议书》,约定被告司建冬将莆田市秀屿区国家级木材加工区普(应为“莆”字)阳新城二期别墅项目水电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司建冬个人账户汇入计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未足额或人为拖延,该《定向协议书》作废;被告司建冬于2013年春节和6月30日前分别归还保证金各50万元给原告。《定向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司建冬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2月8日,被告司建冬退还保证金50万元给原告,尚欠保证金50万,经原告催讨,被告司建冬没有退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涵城公司与被告司建冬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涵城公司将承包的中国莆田秀屿国家级木材加工示范区商住综合区二期工程(A-3地块1#-31#)项目分包给被告司建冬施工建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司建冬与原告签订的《定向协议书》,因被告司建冬违法分包和原告、被告司建冬没有相应的资质,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司建冬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涵城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亚先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亚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司建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