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樊正东与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正东,三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樊正东,男,汉族。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昭,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原告樊正东诉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正东,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胡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樊正东未经批准,租用嵯峨镇樊河村集体土地建商店的行为违法,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三国土监字(2014)第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被诉土地行政处罚行为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1、实名举报信一份;2、2013年9月24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与樊正东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9月29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与三原县嵯峨镇樊河村村长兼书记潘新政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勘测笔录一份;5、三原县土地利用概况图一份;6、樊正东与樊河村委会先后于1989年4月27日、1992年元月1日、2007年元月1日签订的“两户一体占地协议书”三份;8、1996年12月24日三原县嵯峨镇土地管理所罚款收据一份;9、2000年元月25日、2007年4月20日三原县嵯峨镇樊河村委会收款收据两份;10、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给樊正东的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三原县人民政府三政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土地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商店建于80年代,按照当时的体制,要占用集体土地建商店,只能找村、乡两级政府,在取得政府的同意后,原告与1989年4月27日同村委会签订了占地协议,并经嵯峨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关监证。村委会将三合厂门前在70年代早已废弃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建商店,发展个体经营,经原告开发后才建的商店。建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年都按时向村委会缴纳了费用,这在当时也算合法占用。1996年12月24日,土地局来人说原告的商店占地违法,要进行罚款处理,罚了300元钱后,也没有说要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当时原告认为罚款后,政府会给办理合法的手续。到了2013年9月土地局来人说有人举报,原告的商店占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向土地局来人说明同村委会签协议和土地局已作罚款处理的事实,原告表示愿意补办合法的登记手续。2014年8月21日,土地局下发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在2014年9月3日的听证会上,原告又一次请求补办登记手续,2014年10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再次请求补办登记手续,都没有得到回复,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主要说明没收的对象是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的商店建于1989年和1992年,不是新建的建筑物,不符合没收的条件。且陕西省已在2006年,将原告建设商店区域批准为建成区,被告认为该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之规定,原告的商店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以前建成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建筑物,没做出任何处罚的规定,只要不重建或者扩建,就不会被没收。而且被告选择性执法、处罚不公平。请求撤销被告三国土监字(2014)第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为原告的商店占地补办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樊正东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三份;2、三原县嵯峨镇土地管理所罚款收据一份;3、樊河村委会收取樊正东占地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占地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并按时交纳占地款以及被告已做罚款处理的事实。被告辩称,樊正东于1989年4月27日与樊河村签订协议,占用樊河村集体土地40平方米(后扩大为60平方米)建商店进行经营,1992年元月又和樊河村续签租地协议,2006年再次续签协议。樊正东在多次协议签订过程中,从未办理任何正式用地审批手续。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对樊正东作出了三国监字(2014)第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60平方米上所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原告提出补办手续一节,其未提供任何东西,不符合相关规定。提出处罚不公平,对任建未做任何处理一节,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本院对樊正东所占土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有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正东与1989年4月27日与其所在的嵯峨镇樊河村委会签订协议,占用樊河村村口南侧集体土地40平方米(后扩大为60平方米)建商店进行经营。之后,又于1992年元月、2007年元月两次和樊河村委会续签占地协议,合同至2027年12月31日届满。1996年12月24日原嵯峨乡土地所对原告违法占地曾处罚300元,但一直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接他人举报后,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对原告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9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租用嵯峨镇樊河村集体土地(空闲地)60平方米建商店(建筑面积49.0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属非法占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三国监字第(2014)第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原告不服向三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三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国监字第(2014)第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商店占地补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辖区的土地利用行使管理职责。原告商店占地虽连续三次同其所在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并交纳租费,也曾因商店占地被原三原县嵯峨乡土地所处罚300元,但原告至此次被告处理之前一直未向土地主管部门履行申请用地审批手续,其占地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补办土地登记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正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蓉人民陪审员 段海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