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梁余辉、梁余明等与谢建云、林梅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余辉,梁余明,陈秀芳,谢建云,林梅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梁余辉。原告梁余明。原告陈秀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建云,又名谢菁骏。被告林梅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退休教师。原告梁余辉、梁余明、陈秀芳与被告谢菁骏、林梅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余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和被告谢菁骏、林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余明、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梁余辉、梁余明之父、陈秀芳之夫梁某文(已故)及祖父梁某锦(已故)将座落在岑城镇某村属自己所有的五张鱼塘租给被告经营,租期20年,年租金1600元。双方还就租赁事宜作了约定,详见《租鱼塘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8年。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把原租赁经营的其中三张鱼塘合并为一张鱼塘,并要求在旁边建起猪栏养猪。原告认为要合并为一张鱼塘水位提高了,要求被告要筑起围墙,防止塘边他人房屋倒塌,被告坚持他的意见。原告坚持要租就按原合同鱼塘现状继续租下去,要改变现状必须经原告的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统一,后原告找村委、岑城镇司法所出面,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未到场。2012年后,原、被告就如何经营,也有附加条约“被告需在2012年4月20日前将全部鱼塘泥捞起上岸并蓄水至原有最高水位养鱼,不得荒废于无人打理状态,否则当自动弃约,租方有权收回鱼塘经营权。”鉴于被告荒废鱼塘已两年多,原告找被告也无法协商,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鱼塘合同书》,将某山塘的五张鱼塘归回原告经营,判令被告交足拖欠的两年租金3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鱼塘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收条及附加条约,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交租金的时间及履行合同的附加条款。4、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合同的甲方与现原告的关系及合同履行后期情况。5、照片1组7张,拟证明被告近两年来已不再经营鱼塘,形成荒废无人管理的现状。6、2015年3月2日岑城镇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岑城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的情况。7、证人梁某、梁某里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租赁纠纷发生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荒废鱼塘已两年多,要求收回鱼塘经营权,此状况的出现责任在原告方,理由有1、被告履行了2012年4月30日附加约定,清理塘泥。2、原告拒收塘租,单方意欲解除合同。3、原告拒收塘租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损失4954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拒收被告租金。2、2015年3月9日岑城镇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6张。2、询问被告谢菁骏的笔录。3、询问岑城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某凯的笔录。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提到被告企图改变鱼塘现状及2013年、2014年鱼塘已荒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鱼塘的草是鱼的饲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想改变鱼塘现状,原告才不收被告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方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谢某的证言都相互证实原、被告在履行合同8年后因证人谢某欲与被告合伙经营鱼塘而和原告协商将三张鱼塘合并为一张发生分歧,其分歧意见较大,经岑城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及原告以合并鱼塘为由没有收取被告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及被告提供证据1中客观反映原、被告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以梁某锦、梁某文为甲方和谢菁骏、林梅凤为乙方的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鱼塘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某山塘的五张鱼塘总面积3.736亩,东邻水埒,西邻组干田,南邻村橙地,北邻大路全部租给乙方经营管理。租期共贰拾年,即从2004年2月29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每年租金为壹仟陆佰元整,付款方法:2004年租金于2月18日付给甲方,2005年租金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之后依此推,甲方的鱼塘则交给乙方继续经营使用,甲方允许乙方中途转让,但乙方须付租金。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8年。其中2011年年底原告陈秀芳在收取被告租金后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条载明:“今收到谢菁骏交来2012年(贰零壹贰年)鱼塘租金壹仟陆佰元整。收款人陈秀芳附加条约(注:根据双方一致协定,承租人谢菁骏须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全部鱼塘塘泥捞起清上岸,并蓄水至原有最高水位来养鱼,不得荒废于无人打理状态,否则当自动弃约,租方有权收回鱼塘经营权,鱼塘原有建筑物不得恶意破坏,且所交租金不得退还。)谢菁骏。”2012年3月被告依附加条约请钩机将塘泥捞起清上岸,后案外人谢某欲与被告合伙经营鱼塘,案外人谢某、原告梁余辉和被告林梅凤到鱼塘实地察看后协商租赁事宜,案外人谢某提出欲将三张鱼塘合并为一张鱼塘,原告认为要三张鱼塘合并为一张,水位提高,必须对鱼塘边用石墙加固,谢某认为这样做投资成本太大,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并发生言语冲突,后不欢而散。2012年年底被告多次要交2013年的租金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欲改变现状但不愿加固鱼塘边为由没有收取被告的租金。2013年1月原告找岑城镇某村委调处,某村委让原告找岑城镇司法所调处,岑城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黄某凯提出调解方案,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梁某锦与黄某芳(已故)生前生育一子梁某文。梁某文与陈秀芳结婚后生育有儿子梁余辉、梁余明,女儿梁某娟(已出嫁)。2005年12月12日梁某锦在家病故,2006年6月14日梁某文在家病故。本案审理中,梁某娟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一份声明,声明自动放弃梁某文与谢菁骏、林梅凤签订《租鱼塘合同书》的权利,自动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一直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支付2013、2014年租金给原告,而原告沉默不答。本院认为,梁某锦、梁某文与被告谢菁骏、林梅凤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租鱼塘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租鱼塘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租鱼塘合同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梁某锦、梁某文的合法继承人也依法享有上述合同书的权利和依法履行上述合同的义务。被告按《租鱼塘合同书》约定履行了8年,在履行过程中也依附加条约履行了清理塘泥的义务,因案外人欲与被告合伙经营,在协商过程中因欲将三张鱼塘合并为一张而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发生纠纷,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没有实施合并鱼塘行动,而原告却以此为由拒收被告租金,致使被告对鱼塘疏于管理,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主张解除《租鱼塘合同书》,要求被告交足2013年、2014年的租金3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通知被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交租金,相反庭审中被告也愿意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2004年2月18日梁某文与被告谢菁骏、林梅凤签订的《租鱼塘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余辉、梁余明、陈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健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