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学宽与被上诉人李泽华、李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宽,李泽华,李成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宽,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从业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诺希(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民委员会推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法律从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杰,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赵学宽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华、李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赵学宽一审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李泽华、李成杰夫妻二人与赵学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自愿将二人名下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曹家村面积为161.3平方米的回迁房以33万元转让给赵学宽,当日赵��宽即给付李泽华、李成杰房屋转让款33万元,李泽华、李成杰将“曹家村村民住宅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顺序通知单、签协议顺序通知单”交付赵学宽,同时为赵学宽出具收款收据。在该房屋办理回迁手续时,李泽华、李成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经赵学宽多次催要,李泽华、李成杰一直拒绝履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泽华、李成杰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应返还赵学宽33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维护赵学宽合法权益,故赵学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合同,李泽华、李成杰退还赵学宽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泽华、李成杰承担。李泽华、李成杰一审共同答辩称:我没有向赵学宽借款,也没有卖房给赵学宽,是张利、赵学宽将我骗到赵学宽的当铺,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当时张利是跟我说���我的动迁款,将我骗到那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泽华、李成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8日赵学宽与李泽华、李成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指李泽华、李成杰)自愿将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曹家村回迁房屋转让给乙方(指赵学宽),面积为161.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契税证号——,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登记卷号——,产权性质——,建筑结构——,卖房金额33万元。自甲方签订协议乙方一次性将房款全额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在30日内办理好更名过户手续,并腾空房屋;如不能按时履行,必须无条件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全部买房款,并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且保证在7日内付清。”赵学宽与李泽华、李成杰均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的担保人处签有程晓萍之名、曹家村委会���章。同时李泽华、李成杰在格式《收据》上签名捺印,该《收据》载明“上款系赵学宽购李泽华、李成杰房屋款”。另查明,因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时,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房屋并不存在,李泽华、李成杰仅将《曹家村村民住宅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签协议顺序通知单》及《搬迁顺序通知单》交付给赵学宽。嗣后,李泽华、李成杰未按约定在30日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争房屋所在区域至今尚未办理房屋回迁手续。现赵学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该《房屋转让协议》,李泽华、李成杰返还购房款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再查明,2012年7月16日赵学宽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泽华、李成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要求李泽华、李成杰履行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2)经开民初字第1381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赵学宽表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均系赵学宽提供,李泽华、李成杰仅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并按手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既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效力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赵学宽已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驳回赵学宽的上述诉讼请求,故双方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赵学宽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学宽要求李泽华、李成杰返还���房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李泽华、李成杰亦无证据证明将33万元的购房款实际支付给了李泽华、李成杰,故赵学宽要求李泽华、李成杰返还33万元购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赵学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学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赵学宽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驳回赵学宽的诉讼请求,故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所以赵学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支持”,提到的该份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此次审理的依据。首先,该份判决混淆了标的与标的物,认为买卖标的不存在,否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合同标的即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据已经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学宽也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合同标的物即回迁房屋,当时回迁房屋正在建设当中,买卖双方均知晓,不影响合同成立。其次,该份判决错误将李泽华、李成杰的举证责任强加给赵学宽,赵学宽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曹家村村民住宅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签协议顺序通知单》及���搬迁顺序通知单》足以证明主张成立。但是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对协议陈述标的不一致为理由,认为赵学宽证据不足,未让李泽华、李成杰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忽视案件关联性,无视现有证据,偏袒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为由,就认定赵学宽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李泽华、李成杰的辩论意见不能作为反驳赵学宽诉请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真实存在房屋买卖行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所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将本该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一审多次提出房屋买卖并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卖房的意思表示,只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那么,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是为哪一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是如何约定的,为何签收款收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李泽华、李成杰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前案曾诉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前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亦未申请再审。经本庭释明后,上诉人明确其认为前案生效民事判决错误,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据此在本案诉请���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认定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新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本案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赵学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