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绪平与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绪平,王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何绪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6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被告:王清玉,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日,住涪城区。本院审理原告何绪平诉被告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在新疆包���和做生意时与原告认识,后因被告说生意资金紧张便向原告两次借钱共计17万元。2011年3月28日借2万元,2011年4月借15万元,其中15万元在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换了条子,另一张未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大哥人民币贰万元正,合计20000.00元正。”被告王清玉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绪平人民币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注明:利息已付20000元。”被告王清玉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出借方虽为“何大哥”,并未明确为何绪平,但原告何绪平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本院推定《借条》上载明的出借方“何大哥”即为本案原告何绪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笔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行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主张该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于2011年4月,借条是2013年重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上也无法得出该借条是2013年重签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确定该15万元借款关系发生于《借条》载明的时间2013年4月20日。双方《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笔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内容中注明了“利息已付20000元”的字样,那么可以确定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只是无法确定其借款的利率。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该笔借贷的利率。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绪平归还借款17万元;二、被告王清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绪平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给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清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剑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