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彭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彭凤生,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彭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彭凤生的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抵押物不同意抵债也不申请拍卖,且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彭凤生在银行、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宏伟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