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松格培与张华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松格培,张华安,梁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格培,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玉树县。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安,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自清,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罗松格培与被上诉人张华安、原审第三人梁自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华安诉称:罗松格培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生产、加工铜像制品,其因生产需要经第三人介绍,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共向张华安购买了价值150956元的铜、锌材料。张华安、罗松格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在1个月内付清。但逾期经张华安多次催促,罗松格培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罗松格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9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罗松格培辩称:罗松格培先后5、6次向张华安购买过铜、锌材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华安每次送货来,罗松格培均是当即付的货款,少时3、4万元,多时6、7万元。张华安主张罗松格培欠其货款150956元不是事实,因为罗松格培没有购过这么多的货,并且相关凭据也不是罗松格培写的,不予承认。罗松格培实际只欠张华安1万余元的货款。就该1万余元欠款,罗松格培还向张华安出具有欠条,只要张华安将该欠条交出来,罗松格培就同意支付该欠款。梁自清述称:梁自清约在四年前开始至今一直在罗松格培处为罗松格培加工铜像制品。经梁自清介绍,罗松格培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向张华安赊购铜、锌材料是事实。张华安头天送铜来时,张华安、罗松格培一同到柏合称重站过的磅,然后回罗松格培厂卸货,梁自清也帮忙卸了货。当时应张华安要求,梁自清还在过磅单上签字作证。梁自清签字时罗松格培也在场,过磅单上已有手写的货款数额及未付款一个月左右付清等内容,该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张华安第二天又送了一批铜和锌,但数量梁自清不清楚,后来听罗松格培讲有5万元。至于价款罗松格培后来是否支付给张华安梁自清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松格培是否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向张华安赊购了价值150956元的铜、锌材料,并一直未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张华安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2日有梁自清签字的柏合镇二河称重站的过磅单1份,过磅单载明有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等内容,其中净重载明为2,820(KG),其后另有手写添加的“×35800﹦100956未付款(一个月左右付清)”字样。2、2012年7月23日柏合镇二河称重站的过磅单1份,过磅单载明有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等内容,其中净重载明为930(KG),该过磅单上另有手写添加的“930×358﹦33294锌1.16×14.5﹦16820合50000”字样。3、2013年8月8日柏合镇二河称重站的过磅单1份,过磅单载明有车号、毛重、皮重、净重等内容,其中净重载明为1940(KG)。4、2013年11月4日柏合派出所向张华安、罗松格培进行询问所作笔录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5、2014年6月17日张华安与梁自清的通话录音。罗松格培出示了2013年2月6日,罗松格培与梁自清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1份。原审法院根据张华安申请,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就2012年7月22日、23日过磅单上手写内容是否为罗松格培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2年7月22日、23日由柏合镇二河称重站出具的两张过磅单上用签字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除“梁自清”三字外)不是罗松格培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张华安、罗松格培出示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应综合作认定:张华安出示的2012年7月22日、23日的过磅单虽经鉴定手写内容并非罗松格培书写,但该证据与梁自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梁自清的陈述合理、清晰,可信度高。且罗松格培也承认曾向张华安购买过铜、锌材料,总价值约20万(购买过5、6次,每次3至7万)。此数额与张华安主张分三次向罗松格培供货共20余万元基本吻合。故对张华安主张的罗松格培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向张华安赊购价值150956元铜、锌材料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罗松格培主张只欠张华安1万余元货款,其余货款均已付清,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罗松格培向张华安赊购铜、锌材料,双方由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明确。罗松格培购买货物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罗松格培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该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张华安要求罗松格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罗松格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华安支付所欠货款150956元及该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罗松格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松格培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张华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张华安提供的过磅单经鉴定,认为不是罗松格培书写,可以认定张华安主张罗松格培欠货款150096元不实;2、张华安陈述2012年7月22日、23日首次与罗松格培发生交易即赊销十五万元的货,这有悖常理;3、梁自清两次出庭陈述不一致,且梁自清与张华安早有交往,也是罗松格培与张华安交易的介绍人,原审判决根据梁自清的陈述进行判决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在张华安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多次开庭且超审限,程序有瑕疵。张华安答辩认为,罗松格培拖欠货款是事实,张华安提交的证据与梁自清的陈述相互印证,还原了案件事实。张华安提交的过磅单有罗松格培亲自书写欠款金额及梁自清签名,也能相互印证买卖关系和未付款的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梁自清未到庭,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二审审查查明,罗松格培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9组作坊生产、加工铜像制品。2013年2月6日梁自清与罗松格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罗松格培加工铜像制品。张华安曾多次向罗松格培提供铜等原料。2013年11月4日张华安与梁自清、陶某、黄某等人到罗松格培经营的铜像制品作坊要求罗松格培支付货款。因张华安主张货款为150956元,而罗松格培认为只欠款1万余元,张华安及其随行人员与罗松格培及罗松格培的家人发生纠纷进而斗殴。罗松格培之妻永藏文毛打电话报警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出警制止了纠纷。2014年3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柏合派出所对双方人员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治安调解。2014年3月31日,张华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松格培支付货款150956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华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张华安提供的2012年7月22日、23日过磅单上,手写内容是否为罗松格培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7月22日、23日由柏合镇二河称重站出具的两张过磅单上用签字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除“梁自清”三字外)不是罗松格培本人书写。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张华安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情况进行了阐述。张华安在二审中另陈述:2012年7月22日张华安才认识梁自清、罗松格培,双方第一次进行货物交易。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2日有梁自清签字的柏合镇二河称重站的过磅单、2012年7月23日柏合镇二河称重站的过磅单、2013年11月4日柏合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2014年3月8日柏合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2014年6月17日张华安与梁自清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华安主张罗松格培欠货款150956元,张华安有义务针对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华安提供了2012年7月22日过磅单、2012年7月23日过磅单、柏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张华安与梁自清的通话录音、梁自清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从证据内容看,2013年8月8日过磅单无经手人签名,无法认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柏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然涉及到了本案的事实,但张华安、罗松格培的陈述各执一辞,内容矛盾,对本案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本案的案件事实需根据2012年7月22日过磅单、2012年7月23日过磅单、张华安与梁自清的通话录音及梁自清的陈述等证据来认定。从2012年7月22日、23日的过磅单看,张华安主张过磅单上的签字是罗松格培所书写的,但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过磅单上用签字笔书写的文字及数字(除“梁自清”三字外)不是罗松格培本人书写。对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华安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且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张华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福森特司鉴(2014)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应当认定2012年7月22日、23日的过磅单上的内容不是罗松格培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梁自清的陈述及通话录音中有“罗松格培于2012年7月22日、23日向张华安赊购铜、锌材料是事实”等内容,由于鉴定意见已明确否认2012年7月22日、23日的过磅单上的内容不是罗松格培书写,且罗松格培亦否认2012年7月22日、23日与张华安发生买卖关系,而梁自清陈述其在2012年7月22日签名是证明罗松格培欠张华安的货款,该行为表明梁自清与张华安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梁自清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张华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松格培欠其货款150956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华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张华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12元,由张华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