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青叶与耿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叶,耿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赵青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星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青叶诉被告耿星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被告耿星辉、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叶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耿星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跃进街北延辛寺庄交通岗路段时向左转弯,与对向行驶原告所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青叶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其北院区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23天,北院区住院69天,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在北院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原告伤情。三、原告的误工证明和2013年2月-2014年元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961.82元。四、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王玲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100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五、被扶养人赵育富、董秀荣身份证和户口页、临水镇铁北社区及白土镇池上村和白土镇政府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耿星辉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64.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返还。被告耿星辉提供下列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64.48元。二、收款条复印件,证明为原告支付护理人员魏莉的护理费1182.8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耿星辉驾驶小型驾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寺庄交通岗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海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青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贾海如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92天,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下直肌挫伤等。2014年9月26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10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2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星辉承担原告赵青叶头部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车辆车主为被告耿星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耿星辉为原告支付护理人员魏莉12天护理费1182.84元。被告耿星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伤残评定等级提出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及其北院区病历、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961.82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认原告日工资为5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3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56元×193天=1080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王玲芳,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玲芳的身份证,本院对护理人员王玲芳的身份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00天,因被告耿星辉为原告支付护理人员魏莉12天护理费1182.84元,故本院认可王玲芳的护理期限为88天,参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88天+1182.84元=8032.1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45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赵育富和董秀荣,并提供了被扶养人赵育富、董秀荣身份证和户口页、临水镇铁北社区及白土镇池上村和白土镇政府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系峰峰矿区临水镇铁北社区居民,但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是由白土镇池上村和白土镇政府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父母的生育子女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2天=46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50元×92天=4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2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9200.13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耿星辉承担原告赵青叶头部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赵青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9.6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39.89%。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200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9.62%赔偿责任,即4962元,剩余423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9200.13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9.89%赔偿责任,即43879元,剩余25321.1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238元、25321.1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559.1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091.39元,因被告耿星辉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182.8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908.55元,支付被告耿星辉1182.8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青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青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908.5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耿星辉垫付护理费1182.84元;四、驳回原告赵青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赵青叶负担6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明辉审 判 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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