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536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英芳,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9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芳、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叶沛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2014年6月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其发生争执,之后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徐乙随其生活。分居期间的2014年8月4日被告回家挑起事端,与其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同月7日其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可能有不正当关系,在询问此事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人,同月8日被告将家中物品拿走,致夫妻关系不睦。由于其产后病休在家,仅有少量收入,除负担日常生活开支之外,为治疗女儿佝偻病需额外支出一定金额的医疗、营养费用,至2015年1月用于子女的花销达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多,因被告分文未付,其不得不靠父母的收入补贴生活开支,被告应履行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802室),在首付款43万元及税费中,其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室内装修花费约10万元,其父亲给被告5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又给其5万元也用于购买家具电器。该套房屋由双方合意购买,被告表示其名下已有商铺(是其与父亲各半拥有产权,未收取过租金),如果其再登记为802室产权人则无法获得首套房贷优惠,故最终该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与婚前购买的家具、电器一样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徐乙随其生活,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9,000元;依法分割802室,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折价补偿款60万元,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802室内的家具、电器以及在被告处属婚前赠与其的金银首饰,此外,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累计发生存款105万余元,被告擅自处分且不能说明合理去向,加之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等诸多因素,要求被告补偿其73万元;被告婚前以个人消费贷款形式套现5万元并用于个人用途,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要求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对婚姻存在过错,有与其他异性不当交往、离家出走以及殴打其及其母亲等行为,对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成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3、验伤通知书2份(含就医记录);4、境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2份;5、安全套实物(由原告自行保管);6、被告的劳动合同、聘用邀约书、工资明细清单1组;7、802室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登记信息1组;8、原告的工行汇款凭证、存折各1份;9、子女的病史材料1组;10、原告父母的养老金存折、理财金账户存取款明细清单1组;11、原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2、子女就诊的处方1张;13、代理业务转账授权书、支付宝缴费回单1组;14、子女生活费开销明细并附票据1组;15、原告名下工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6、原告的病假就医记录1份。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该证人陈述了原告母亲曾表示过贴钱10万元用于女儿婚房等内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802室作了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被告徐甲辩称,婚姻经过属实,现其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夫妻矛盾的原因不实,所称其有外遇一事纯属猜疑,实为单位同事集体聚会,双方及其家人确发生过争执,但其从未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关心照顾家庭,负担全部生活开销,由于原告家人干涉其夫妻生活,其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在2014年6月中旬搬出居住,并请了钟点工照顾原告,本打算待月子期满后搬回居住,不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家中值钱的财物全部搬走(包括原告诉称的上述金银首饰均在原告处),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产后确在病休,但原告名下有商铺,每年有二十余万元的收入。子女开销至多每月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抚育费金额过高。其虽在分居期间未直接支付子女抚育费,但为女儿购买了日常生活用品、床上用品、推车等物品,其父母在女儿出生前后也陆续给过一万余元。802室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归还贷款,其又出资9万元用于室内装修及购买家具电器,原告支付给卖售人的10万元原打算用于筹备婚礼,由于其有10万元房屋尾款未付,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笔房款,之后婚宴费用均由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出资情况不实,802室及该房屋内婚前所购买的家具、电路均属其个人财产,原告有权分割的是扣除婚前累积公积金冲贷的7.4万余元之外的其余婚后还贷部分。其婚前消费贷款5万元均用于婚庆、共同旅游以及其他夫妻共同生活等用途,婚后共同还贷并无不当,其不同意补偿。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主要来源于工资收入,均已用于为满足原告大额生活需求的家庭开支、还贷及分居期间其个人开销(部分资金交给母亲用于生活费),现仅余少量存款。其股票资金也主要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净投入仅有27,400元。综上,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方案。被告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名下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清单1份;2、收银条、发货单各1份;3、被告名下交行还贷对账单、个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1组;4、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单1组;5、交行网上银行贷款查询单1份;6、被告母亲就医记录及照片1组;7、家具电器的发票、送货单1组;8、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零星客户交易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1组;9、购房的公证费、转按担保费、税费等发票、缴款书、签购单1组;10、单位退工证明1份;11、购买婴儿用品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2、购买家具电器的支付宝网购信息1组;13、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清单2份;14、被告名下股票资金历史明细清单1份;15、被告名下公积金历史明细查询清单2份;16、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份。被告申请证人孙某某到庭,该证人陈述了其与被告在内的几个同事一起集体聚会并与被告同宿一室等内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1组。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伤情是谁造成的并不明确,证据4是为单位同事聚会住宿之用,当晚其与同事孙某某同住,证据5是放在自己家里的,证据6中的材料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且其在试用期内,未领到绩效奖金,证据7是其婚前财产,证据8所涉款项是垫付款而非购房出资,证据9不足以证明子女的身体状况,证据10、11中对于现存现取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12是一次性开具的药品,且未反映具体价格,证据14反映的费用支出超出普通家庭的合理范围(余同其辩称理由,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4由法院核实,证据1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的1万元为预付款,结账后为6,000元,筛查费用已由其母亲给了被告,证据2、11中的物品其未收到,证据6的伤情与其无关,证据7、13虽由被告刷卡消费,但卡债由其归还或直接给被告现金,证据10是被告为了找更好的工作及逃避支付抚育费的义务,证据16是其父母的住房。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该证人有利害关系,且属传闻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对是否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不清楚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可信,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及房产评估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徐乙。2014年6月中旬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及其家人相互间发生激烈冲突,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2011年7月被告与卖售人任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双方同意802室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其中首付价款为33万元,由签约同日买受人交付的23万元及之前交付的定金10万元组成,余款77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另被告为购房支出各类税费12万余元。同年8月1日交行实际发放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性贷款37万元,同月22日原告又划款支付给卖售人10万元。同月8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于婚前归还贷款本息11,679.72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归还贷款本息143,764.48元,截止至2015年1月剩余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353,493.7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282,980.61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1年11月10日的余额为55,467.38元,与婚后累积的住房公积金均用于冲还贷款,至2014年12月18日余额为8.01元;其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婚前汇缴部分累计本息金额为12,990.56元,并从2013年7月起与婚后累积的补充公积金一起用于冲还贷款,至2015年1月19日余额为2.30元。诉讼中,法院委托估价公司对802室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35.4万元。此次评估费用为5,297元。被告婚前经办802室装修事宜,诉讼中原、被告对装修价值均不申请评估。现802室内有婚前购置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固定自制衣橱一件、客厅内的玻璃柜一件、卫生间内的木质边柜一件、玻璃镜一件,有婚后购置的家庭影院系统一套、索尼游戏机一台、塑料储物柜一件。上述婚前购置电器的单据中,除“索尼”81厘米彩电的购货一栏内空白之外,其余物品均具名为“徐甲”。原告自认婚后每月工资收入为三千余元。其名下交行账号尾号为“8945”的账户反映从20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有一千余元工资收入,2014年10月起医院陆续开出休假证明。其名下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0162”的账户内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11月13日自存1万元、6,000元、5,000元(同日其父母名下银行账户内有相同金额的取款),8月7日一次性存入20,345.90元(原告表示系生育金),9月16日自存7,000元(原告表示系亲戚赠与女儿的钱款)。另原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累积金额为20,133.58元,从2010年1月开户,末次汇缴月份为2014年8月,当前月缴额为424元。婚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收入为七千余元(不包括年终奖金等收入),2014年6月被告更换工作单位,试用期为半年,2014年12月15日单位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婚前设立有股票资金账户,与其工行账号尾号为“2878”的账户关联,婚前最高余额有二十余万元之多,2013年4月26日其转入股票资金账户6万元,2014年2月转入股票资金账户10万元(该二笔转款均来源于其婚后存入民生银行的收入),次月取出10万元之后又存入10万元,2014年8月其从股票资金账户净转出8万余元,其中有1万元转入其民生银行账户,余款均通过卡取、网转等形式取出,另该工行账户反映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有月均1.5万余元的工资收入,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尚余17,793.62元。被告名下民生银行账号尾号为“4223”的账户反映从婚后至2013年12月止每月有工资七千余元,另有奖金11万余元、批量代付6万余元,尾号为“8609”的账户反映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等收入12万余元(进入股票资金账户的情况同上,略),同年6月19日由案外人荆某转入15,600元之后立即转至案外人吴某某,之后有约6万元的资金用于短期理财,并陆续有一千元至一万余元的转出、转入、快捷支付,同年9月有取现4万元、续存1.5万元(前一日被告从上述工行账户内取现1.5万元)、转账2万元至协力律师事务所等交易记录,至2014年10月信用卡自扣还款后尚余2,413.99元。2011年10月被告与交行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还款。同月13日交行发放贷款5万元,二日后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21日还贷一千余元,现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未能证明其自身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且相应的伤害后果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认定其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之诉请理由成立,而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孙某陈述一致,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可合理说明争议开房记录之用途具有正当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徐乙尚在哺乳期间,依照法律规定随原告生活。父母均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其于分居后尽到了抚育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往的收入能力、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应补付至2015年3月止的子女抚育费1.9万元,并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对子女探视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子女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部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判决。原、被告对婚前购置的家具、电器之出资情况产生争议,依生活常理推断载明以被告为购货人的电器发票系由被告支付货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其余电器及室内家具的出资人不明,考虑到这些财产的用途是为日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出资的可能性,按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对金银首饰、部分电器等财产的下落,以及原告是否有商铺收益等事项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财产的具体状况、下落等有效依据,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觅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中婚后累积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余金额应予分割。依原告处的存款、生育金等收入,以及其账户内的部分存款来源于其父母账户资金等情况,其诉称因收入不够而依靠父母资助维持生活开销之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名下股票资金账户内虽有大量资金系婚前投入,确与原告无涉,但其也陆续从婚后收入中抽取出十余万元投入股票资金账户,该部分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银行存取款历史明细反映其存款主要源于工资收入、奖金、差旅费等报销费用,并未发现有其他大额收入来源,诸多款项是在各账户内转进、转出,故原告将被告处的各个账户割裂计算并各自累加得出总金额之方法明显不当,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仅需要有每月固定金额的支出用于还贷并负担家庭生活开销,亦有前述认定投入股票资金账户的十多万元存款,因此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正常,不能认定其有隐匿、转移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陈述分居期间的收入状况与其账户内的入账金额大致相当,可予采信,由于在此期间仅在前六个月有单位收入,在扣除被告自身的合理生活开销、还贷、离婚诉讼支出以及前述本院认定其应支付的抚育金额之后,在其处可结余的钱款金额有限。综合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包括被告婚后投入的股票资金)、公积金等财产情况综合分析,被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之金额远多于原告,其辩称基本花用完毕之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有权得到相应补偿。此外,被告未证明其婚前5万元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其个人债务,由于原告对此明知而在婚后对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未予反对,属有共识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作出适当补偿。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差额补偿款11万元。被告签订802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且房屋产权于婚前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等事实,表明了由被告一人单独取得房屋产权的外观特征,在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具有购房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诉称其对装修有过出资,但其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推定该部分出资系装修经手人即被告支付。被告未能证明其辩称原告支付给卖售人的10万元属垫支款之理由成立,依生活常理可认定为房款出资,加之婚后还贷中除被告婚前累积的公积金之外,尚有数万元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内存在原告对购房的出资贡献,故原告有权就其出资及相应增值主张权利,本院依评估价格扣除剩余房贷所得房屋净值为基础,酌定被告支付补偿款1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徐乙随原告成某某生活,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付原告成某某子女抚育费1.9万元,并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对女儿徐乙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成某某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原告成某某有协助被告徐甲探视子女的义务,至女儿徐乙十八周岁时止;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房屋产权归被告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徐甲负责清偿;五、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日立”挂壁式空调二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索尼”117厘米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华帝”灶具一套、“华帝”抽油烟机一台、“能率”热水器一台、餐桌一张配餐椅四把、大床一张、床头柜一对、固定自制衣橱一件、索尼游戏机一台归被告徐甲所有,“索尼”81厘米彩电一台、家庭影院系统一套、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带脚凳一个)、木质茶几一张、塑料储物柜一个、玻璃柜一件、木质边柜一个、玻璃镜一件归原告成某某所有;六、现在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各自处的存款、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七、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某补偿款27万元;八、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评估费5,297元,由原告成某某、被告徐甲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