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与林某娟、黄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林某娟,黄某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原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东。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何小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林某娟,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某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原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塘支行)诉被告林某娟、黄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娟、黄某杰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塘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林某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9日止,被告黄某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位置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某娟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林某娟已经连续多次未能清偿利息,约定的通讯方式也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经查被告林某娟已被多人起诉至四会市人民法院,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某杰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某娟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652.93元,共计人民币30652.9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2、被告林某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52.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从同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0652.93元。3、被告黄某杰对被告林某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3.05元。5、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清塘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放款凭证;5、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6、利息清单;7、律师代理费发票;8、《关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84号)。被告林某娟、黄某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林某娟向原告清塘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作为装修房屋资金。被告林某娟、黄某杰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到期时间不得超过2015年4月9日。每笔贷款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月利率6.66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二)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次未及时归还利息;……(四)借款人失踪或被宣告失踪、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七)借款人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事件(如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纠纷)或缺乏偿债诚意。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公证等所有费用。被告黄某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且在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位置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林某娟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林某娟连续三期没有按约清偿利息,原告也无法再与被告林某娟取得联系,被告黄某杰也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求。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3.05元。诉讼中,原告清塘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5】84号),批复如下:一、同意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核准《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四、该支行开业的同时,原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34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娟因装修房屋需要而与原告清塘支行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娟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定的时间还款,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林某娟已经连续三期没有按约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2.93元未还,被告黄某杰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期没有按约清偿利息,原告也无法再与被告林某娟取得联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2.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违约而引起诉讼,故被告黄伟娟应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13.05元。被告黄某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娟、黄某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与被告林某娟、黄某杰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652.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三、被告林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人613.05元给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四、被告黄某杰应对被告林某娟的上述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林某娟、黄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红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邹龙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