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左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丙,左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狮子山铜矿退休职工,住本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甲,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铜矿退���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区,案发时住本区双狮西村39栋407号、408号。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朱真珣,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左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桂文涛、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左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的妻子王某,在本区双狮西村39栋公用水管处,因接水问题发生争吵。吴知道后便与左发生争吵,后至左的住处39栋407室门前与左发生推搡。在冲突中,左某甲用一扫帚竹制把柄击打吴头部,后两人继续拉扯推搡。在拉扯过程中,吴与左一起摔倒在408室房门处。当日吴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处于昏迷中。经鉴定,吴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手术记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认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左某甲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医疗费275425.32元,后期医疗费用及其余各项赔偿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被告人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左是自首,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左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的妻子王某,在本区双狮西村39栋公用水管处,因接水问题发生争吵。吴知道后便与左发生争吵,后至左的住处39栋407室门前与左发生推搡。在冲突中,左某甲用一扫帚竹制把柄击打吴头部,后两人继续拉扯推搡。在拉扯过程中,吴与左一起摔倒在408室房门处。当日吴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吴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交待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支付被害人吴某丙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甲支付被害人吴某丙3000元。另,被告人左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交赔偿款35000元至本院财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2、证人周某、宋某、张某、洪某、吴某乙、江某、程某、左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左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的妻子因接水发生矛盾,后吴至左家中,但二人如何具体发生争吵、拉扯不清。3、物证扫帚一把由公安机关扣押,有扣押清单为证,并当庭交被告人辨认。4、被告人左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笔录为证。5、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有笔录和照片为证。6、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的伤情程度。7、赔偿情况有收据为证。8、被告人左某甲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用275425.32元,提供了相应治疗记录和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与人发生矛盾后,拉扯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人左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医疗费用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三百四十元二角���分(含已支付数额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人民陪审员 周来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