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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玉洁、查常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洁,查常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洁,系聋哑人,女,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余本中,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查常伟,系聋哑人,男,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玉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查常伟本人未提出上诉,未被申请出庭,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张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洁及其辩护人陈军、翻译人员余本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市儿童医院1号楼4楼耳鼻喉科走廊,趁被害人高某抱孩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椅子靠背处的挎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的钱包1个。同日10时许,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汪某某在上述楼层眼科大厅,趁被害人刘某带孩子看病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装有现金4000元的钱包1个。三人将盗窃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于2014年11月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公安人员捉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的供述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查常伟、黄玉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均属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查常伟、黄玉洁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查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黄玉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查常伟、黄玉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赃款1200元、被害人刘某赃款4000元。原审被告人黄玉洁上诉提出,查常伟、汪某某盗窃4000元不知情,也未分到赃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玉洁的辩护人提出,黄玉洁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黄玉洁从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玉洁、查常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玉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玉洁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洁、原审被告人查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是又聋又哑人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查常伟、黄玉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黄玉洁提出查常伟、汪某某盗窃4000元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查常伟的供述、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查常伟盗4000元时,黄玉洁、汪某某为其打掩护,事后查常伟也告诉了黄玉洁盗窃了4000元,三人将盗得的5000余元用于共同消费。黄玉洁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的供述同查常伟的供述及汪某某的证言吻合,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黄玉洁参与盗窃4000元的事实。黄玉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黄玉洁的辩护人提出黄玉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查常伟小,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黄玉洁因盗窃被两次判刑,又系累犯,一审根据黄玉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