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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全与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全,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海全,男。被告陈辉,男。原告王海全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全诉称,被告陈辉于2011年10月12日在我处借款846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辉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海全借款人民币8460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2011年10月12日借到王海全人民币现金84600元(手印)(捌万肆仟陆佰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江苏省沛县安国镇闫心庄204号借款人:陈辉(手印)时间:2011年10月12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辉向原告王海全借款84600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全返还借款人民币84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