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伯和与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伯和,包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朱伯和。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包崇平。原告朱伯和与被告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伯和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包崇平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尚结欠本金10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530000元,同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1530000元的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利息为月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到期不能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按逾期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包崇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正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包崇平立即偿还原告2014年2月8日前的利息5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崇平未作出答辩。原告朱伯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伯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包崇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朱伯和当庭陈述称:2010年2月8日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都没有支付。2014年结算时的53万元利息是之前两年的利息以及复息。上述证据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包崇平,被告包崇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包崇平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8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包崇平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复息共计53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至2015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包崇平向原告朱伯和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超过月利率1.62%支付的部分款项共计91200元,本院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在2014年2月8日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此之后的利息也应参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7%)进行计算。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伯和借款本金90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10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朱伯和负担1435元,由被告包崇平负担9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