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徐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县。被告罗某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2月13日,双方在泰和县塘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乙。被告嫌贫爱富心猿意马,以前离家出走两次后自己回家。2011年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小孩。夫妻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至小孩成年,且须一次性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离开原告,至今未归。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相识。2003年2月13日,双方在泰和县塘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在赣州市务工和生活,婚生儿子徐某乙也在赣州市上学。2011年1月24日,被告借故离开赣州,此后再未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近年来互无联系,夫��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徐某乙自被告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在赣州市上学,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儿子徐某乙仍由原告抚养长大,酌情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吴显敏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