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聂某某,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小孩太小,夫妻感情很好,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即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中,生育女孩取名黄某乙,2012年2月2日出生。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如下有效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3、颍上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孕环检证明,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4、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近期原告返回原籍。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